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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姜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姜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247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曹和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姜保,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姜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姜保支付申请执行标的255138.75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727.00元,共计25886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姜保下落无法查找,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姜保患有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轻度认知障碍等疾病。我院已将被执行人姜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人永宁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王金全审判员  康建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