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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魏清川诉山东畅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清川,山东畅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537号原告:魏清川,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良,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畅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长江。原告魏清川与被告山东畅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畅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清川的委托代理人魏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畅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清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三倍赔偿金71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9月26日在淘宝平台下“山东畅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畅润华养生馆”购买了“益生菌冻干粉孕妇婴幼儿童畅润复合冲剂便秘腹泻抗过敏胃肠道包邮”10件,订单编号:2457552426395305,总货款2380元。原告收到所购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多次违法。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商品属于食品,但被告在销售上述商品的网络宣传页面上大量使用了“小儿及慢性腹泻、腹痛、营养不良、过敏性湿疹、增强免疫力、腹泻、腹胀、口腔溃疡、妊娠反应、便秘、双向调节胃肠道”等医疗专用词。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选择,对原告造成了消费欺诈。违反了《广告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畅茗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外包装、内容物、交易记录、商品详情介绍的照片或截图无法显示相应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书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6日原告魏清川在淘宝网上向被告山东畅茗公司的店铺“畅润华养生馆”购买了“益生菌冻干粉孕妇婴幼儿童畅润复合冲剂10件,货款2380元。原告魏清川收到货物后向被告退货并申请退款,被告山东畅茗公司向原告退还了货款238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清川与被告山东畅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退还货物,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双方实质上已经协商一致并形成合意解除了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退还自己货款2380元的诉请,原告的该行为系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倍赔偿金71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称其所购商品存在多处违法以及被告所售食品存在消费欺诈,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无法核实的照片复印件及网页截图打印件,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山东畅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清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清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民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贺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玲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