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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焱与汪麦季、汪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焱,汪麦季,汪麦华,毛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2559号原告:倪焱,男,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汪麦季,男,生于1960年5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汪麦华,男,生于1962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彪,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毛军红,男,生于1975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辉,男,生于1977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湖北国鹏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倪焱与被告汪麦季、汪麦华、毛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被告汪麦季、汪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彪、被告毛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麦季偿还借款本金3052000元及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麦华、毛军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汪麦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3052000元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的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8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8月7日,被告汪麦华、毛军红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汪麦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汪麦季的银行帐户转入3052000元借款本金。款项借出后被告汪麦季仅偿还了前面四个半月的借款利息,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麦季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被告汪麦华、毛军红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汪麦季、汪麦华辨称:1、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有一部分出入,具体内容在法庭辩论阶段作详细陈述;2、被告同意还款,只不过现在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3、利息的计算方式希望法庭予以确认。被告毛军红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是我在中间介绍的,我也帮原告打电话催讨了,但被告现在有困难,我也在帮忙想办法,我如果有钱也愿意承担责任,但现在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汪麦华、毛军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工商银行电子汇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复印件,合同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内容有出入;对工商银行电子汇款记录的真实本金数额有异议,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对于以上两组证据被告均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庭后原告提供原件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被告汪麦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3052000元的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的月利率为3%,逾期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8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8月7日,被告汪麦华、毛军红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汪麦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汪麦季的银行帐户转入3052000元借款本金。款项借出后被告汪麦季仅偿还了前面四个半月的借款利息,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麦季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被告汪麦华、毛军红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到期未及时还款并依约支付利息,被告汪麦季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但月利率3%及逾期利率3.5%的约定超出法定上限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汪麦华、毛军红作为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麦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倪焱借款30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起以305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汪麦华、毛军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景宏审判员  柯国华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