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亚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亚振,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兆国、武旸,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亚振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亚振及其辩护人张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郭亚振驾驶一辆奇瑞QQ(鲁A×××××号)轿车在聊城市城区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建设银行账户异常支付虚假诈骗信息。经现场查看,手机显示已发送诈骗短信206383条。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退缴非法所得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亚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郭亚振手机QQ聊天记录,郭亚振银行账户11、12月份交易清单、侯庆阔银行账户明细、郭亚振驾驶车辆的高速出口记录,被告人郭亚振的户籍证明;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认定郭亚振利用伪基站所发送短信为诈骗短信的证据不足;本案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定罪;且其没有和上线合伙诈骗的共谋,仅是以发信息谋取报酬;被告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亚振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使用“伪基站”发送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亚振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郭亚振的辩护人辩解涉案短信是诈骗短信证据不足;本案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定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郭亚振利用发送诈骗短信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亦明确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郭亚振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亚振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亚振实施的诈骗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亚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供被告人郭亚振作案用车、伪基站设备,手机等依法应予没收,由扣押机关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负责处理。三、被告人郭亚振违法所得3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李泽辉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