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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海顺、刘红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850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钦,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刘红英,女,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司保军,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邢桂兰,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张海顺、刘红英、司保军、邢桂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顺、刘红英、司保军、邢桂兰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海顺偿还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212769.8元及违约金8510元(违约金按垫付款212769.8元×4%);2、被告刘红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司保军、邢桂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张海顺、刘红英、司保军、邢桂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顺、刘红英、司��军、邢桂兰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09年9月7日,被告张海顺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366),被告张海顺向三一重工购买型号为SY5250GJB4-10的搅拌车二台,单价500000元,合同总金额1000000元。买受人采用按揭付款方式,首付款200000元,余款办理七成四年按揭,余100000元六个月内均匀付。2、2009年9月7日,作为甲方(借款人)的被告张海顺与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的司保军签订了一份协议编号为091865号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以下简称按揭设备),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特别说明: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是指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再通过乙方向银行支付,以终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1、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取得债权后,可随时向甲方或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赔偿金。第八款约定:甲方因借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九款约定: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银行垫付以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甲方已出具的《授���书》对按揭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拖机或直接扣押该按揭设备,并对按揭设备进行评估、变卖)。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协议中所附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上载明:SY5250GJB4搅拌车二台,合同金额1000000元,按揭金额700000元,贷款方式7成4年,贷款银行宁波光大银行,首付款300000元,被告张海顺在《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上签字并捺印。另被告邢桂兰作为被告司保军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意见书》,表明其愿与反担保人(司保军)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借款人、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6800916001601-1]。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工程机械;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76%(上浮)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048%;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被告张海顺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为张海顺,账号为62×××21,开户行为光大;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48期偿还贷款本息。��告刘红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署名确认贷款抵押事实。4、2009年9月29日,被告张海顺借款人、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了另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6800916001601-2]。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工程机械;贷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76%(上浮)5%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048%;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被告张海顺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为张海顺,账号为62×××21,开户行为光大;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48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红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署名确认贷款抵押事实。5、按揭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张海顺未及5、按揭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张海顺未及时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发公司依约代被告张海顺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进行垫付,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原告中发公司分24次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垫付了贷款共计641840元,具体垫付情况如下:2010年8月31日垫付17000元,2010年11月30日垫付33000元,2011年2月28日垫付17930元,2011年3月31日垫付67000元,2011年5月31日垫付33440元,2011年6月30日垫付16590元,2011年7月29日垫付16870元,2011年8月30日垫付16650元,2011年9月29日垫付16640元,2011年10月31日垫付16650元,2011年11月30日垫付16640元,2011年12月29日垫付16640元,2012年3月29日垫付50620元,2012年5月30日垫付33660元,2012年6月28日垫付17000元,2012年8月31日垫付34500元,2012年10月30日垫付34500元,2012年12月28日垫付35000元,2013年2月27日垫付33840元,2013年5月30日垫付50560元,2013年6月27日垫付17000元,2013年7月30日垫付16720元,2013年8月28日垫付16590元,2013年10月30日垫付16800元。另在此期间被告张海顺共向原告中发公司归还垫付款429070.2元,被告张海顺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212769.8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张海顺、司保军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张海顺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履行垫付义务后,原告中发公司即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因被告张海顺、刘红英、司保军、邢桂兰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与实际垫付不符,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垫付款说明函并作为认定垫付数额的依据,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张海顺偿还垫付款21276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张海顺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张海顺支付违约金8510元(212769.8元×4%)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红英在与被告张海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刘红英对被告张海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司保军、邢桂兰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及《共有人意见书》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司保军、邢桂兰对被告张海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保军、邢桂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顺、刘红英追偿。被告张海顺、刘红英、司保军、邢桂兰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顺与被告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212769.8元;二、被告张海顺与被告刘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510元;三、被告司保军与被告邢桂兰对被告张海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保军与被告邢桂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顺、被告刘红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9元由被告张海顺、刘红英、司保军、邢桂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审 判 员  唐昌新人民陪审员  赵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