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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连地与陈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地,陈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111号原告:林连地,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素贞,女,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林连地与被告陈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连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675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0年5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0年3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0年7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997年5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00年3月30日、7月2日又分别借给被告10000元、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三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素贞未作答辩。原告林连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借条原件等证据。被告陈素贞没有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素贞向原告林连地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连地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0年5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0年3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0年7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告陈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新林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