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赵永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赵永丽,赵子琳,朱二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99153584X。主要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丽,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琳,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二威,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丽、赵子琳、朱二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磊,被上诉人赵永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子琳、朱二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赵永丽、赵子琳、朱二威承担。事实与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永丽的入院记录:初步诊断: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多发软组织损伤和头部外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周。即使赵永丽伤势较重,最多也应在3周内完成治疗。赵永丽病例显示治疗60天属于明显的挂床现象,赵永丽恶意挂床产生的床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不能支持。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软组织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0-15日,一审支持60天的误工费明显有误。补充上诉意见:本案交通事���中,赵永丽驾驶的电动车又与臧广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无责,但摩托车驾驶人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赵永丽辩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理××缺乏事实依据,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认为医嘱中没有记载每天治疗情况视为挂床的观点缺乏医疗常识。赵永丽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病例显示2016年11月11日用药仙灵骨葆胶囊两瓶,该药每瓶40粒,共80粒。××患者每天根据医嘱自行服用,所以病历中不显示每天的用药情况及价格。2016年11月11日显示洛索洛芬钠分散片在以后的数日中××患者自行服用。2016年12月25日、12月30日、2017年元月10日均开两瓶在院服用,接受治疗。另外,2016年12月30日赵永丽的伤情在康复科会诊,会诊认为韧带损伤,受伤部位肿胀,并且胳膊无法举起,要进行相应理疗。在赵永丽住院将近20天的时候,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工作人员到医院查看,向赵永丽说明软组织损伤一般两周即可出院,为何至今未出院。赵永丽向工作人员反映胳膊抬不起来,并要求工作人员向主治大夫了解情况,该工作人员拍照后离开。2016年12月30日康复会诊足以说明病情严重,并非恶意挂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补充的上诉理××不在上诉状范围内不予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永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子琳、朱二威赔偿赵永丽损失26613.23元;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8时40分许,赵子琳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南向北行驶至鑫源广场路段时,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赵永丽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二轮电动车又与藏广生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永丽及藏广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3日对该交通事故做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赵子琳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路段掉头为××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藏广生及赵永丽不承担责任。赵永丽于发生上述事故当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赵永丽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58.56元,并支出门诊费用817.5元,合计5376.06元。在上述费用中有1817.5元系赵子琳为赵永丽垫付。本次事故中赵子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日00:00:00起至2017年8月1日23:59:59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赵子琳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朱二威,车辆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赵子琳与朱二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赵永丽系舞钢市龙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98.67元,赵永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其工资被停发。赵永丽驾驶的电动车经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核定损失为800元。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藏广生已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豫0481民初880号,藏广生因交通事故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7839.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子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赵永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赵子琳予以赔偿。经庭审查明,赵永丽因该交通事故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3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误工费6397.34元(3198.67元÷30天×60天=6397.34元)、护理费5565.53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上述损失为赵永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赵永丽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2038.93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2262.87元及属于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8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其中属于医疗费部分的损失8976.06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藏广生的损失情况,××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96.63元,下余损失4579.43元,扣除赵子琳已支付的1817.5元,××赵子琳向赵永丽赔偿2761.93元。赵子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配偶朱二威名下,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故朱二威应当就上述2761.93元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赵永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459.5元;二、赵子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永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61.93元,朱二威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永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赵永丽负担66元,赵子琳、朱二威各自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赵永丽提供仙灵骨葆胶囊��明书一份,拟证明每瓶药的数量。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仙灵骨葆胶囊说明书显示的功能主治与受害人赵永丽的伤情不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赵永丽治疗结果:临床好转。出院医嘱:……3、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1日8时40分许,赵子琳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垭口温州路行驶至鑫源广场路段时与赵永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二轮电动车又与藏广生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永丽及藏广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藏广生及赵永丽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因豫D×××××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赵永丽的各项损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侵权人赵子琳予以赔付。伤者在医院治疗,应当××治疗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决定治疗方案,治疗医生再根据治疗效果决定治疗时间。本案中,赵永丽在医院住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赵永丽的出院时显示的治疗结果是临床好转,出院医嘱要求定期来院复查,故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上诉认为赵永丽故意挂床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故意扩大部分损失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陈 克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