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健与章国华、王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章国华,王盼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5703号原告:陈健,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章国华,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盼盼,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陈健为与被告章国华、王盼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章国华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盼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华、王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章国华经被告王盼盼担保于201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7年6月1日。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盼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章国华、王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莹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