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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392江苏中牧倍康药业有限公司与王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牧倍康药业有限公司,王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392号原告:江苏中牧倍康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82980430,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东,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江苏中牧倍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中牧倍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7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畜牧药品,原告供货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6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王亚东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畜牧药品业务往来,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亚东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结欠原告江苏中牧倍康药业有限公司水产药品货款16600元,欠条上注明2016年元月结清。被告王亚东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并在欠条下方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欠条出具后,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亚东向原告江苏中牧倍康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畜牧药品,其应按时足额给付货款,然其怠于履行到期全部债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持条索要货款16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6年元月结清,现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牧倍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6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6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6元,由被告王亚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