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山、周东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周东美,黄乃强,覃周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638号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宾,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扬,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梁山,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周东美,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黄乃强,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瑶族,住上林县,被告:覃周金,女,1965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黄乃强、覃周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虹合,上林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山、周东美、黄乃强、覃周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扬,被告黄乃强、覃周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虹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周东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山、周东美、黄乃强、覃周金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4月21日为7615.74元,往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借款结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山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三里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三里信用社经审查同意后即与被告梁山、黄乃强、覃周金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梁山一直未能按约还清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梁山仍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615.74元,共计57615.74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周东美到三里信用社签《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了解其配偶梁山申请借款的情况,有还贷义务。被告梁山、周东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乃强、覃周金辩称:一、原告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货款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履行催缴义务,导致被告长时间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梁山、周东美存在未按贷款用途用款且未经担保人同意擅自转让债务的行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黄乃强、覃周金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属格式条款;四、存在信贷诈骗违反犯罪行为。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结婚证书;4.借款申请书;5.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6.借款保证承诺书;7.个人借款合同;8.保证担保合同;9.个人贷款面谈记录;10.梁山还款明细登记簿。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黄乃强、覃周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8、9、10无异议;证据4,贷款用途与实际用途有出入,借款申请书存在欺诈嫌疑;证据5,担保人的签章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中的第二条“无论借款……还清为止”没有法律依据;证据7中第二条提款条件(2)“借款人……证明资料”,原告没有审核贷款用途,属于格式条款。第十二页第六条第二款“借款人……相应罚息”,截止今日,原告没有履行要求被告梁山如实报告贷款使用情况义务。第十四页10.5(1)、(2)也属于格式条款,且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涉及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黄乃强、覃周金为反驳原告主张或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便条二份。原告对被告黄乃强、覃周金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信贷员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个借款人的实际借款用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山、周东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黄乃强、覃周金对原告提交的涉及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乃强、覃周金提交的便条,因便条书写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是否真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梁山以养猪为由向原告三里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三里信用社因此与被告梁山、周东美夫妇进行了面谈。被告黄乃强、覃周金向原告三里信用社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承诺书,并在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保证人意见和签章栏签字,同意为梁山担保借款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三里信用社与被告梁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山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等,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8.56%;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还与被告黄乃强、覃周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梁山与原告三里信用社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人民币5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一年等。4月17日,原告按约向梁山发放了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615.74元。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梁山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16日,其至今尚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梁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梁山至2017年4月21日欠原告借款利息7615.74元,本院予以采纳,之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梁山、周东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东美对本案借款知情,因此原告主张周东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贷款通则》虽然对贷款人在贷款到期前有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关于银行贷款的管理性规定,目的是加强贷款催收,并非银行法定义务,被告黄乃强、覃周金以该规定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梁山催缴导致长期拖欠本息,理由不成立。关于贷款用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合法的主体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合法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形成有效合同,本案中,贷款用途并非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影响合同主体要件的合法有效性。在一般的贷款中,借款人基于真实意愿向银行申请贷款形成要约,银行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形成承诺,双方签订合同,确定相应的金额及利息,放款时合同立即生效。因此,被告黄乃强、覃周金以贷款用途不真实主张不负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乃强、覃周金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乃强、覃周金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梁山、周东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周东美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欠7615.74元,之后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黄乃强、覃周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乃强、覃周金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梁山、周东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梁山、周东美、黄乃强、覃周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泽林人民陪审员 白启珍人民陪审员 曾一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