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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钟文东、吴声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钟文东,吴声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587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88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583885463。代表人:杨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都占胜,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东,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声东,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被告钟文东、吴声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占胜、钟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到庭参加诉讼;吴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相关附件;2.判令钟文东支付欠款5573.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73.89元为基数,每日按欠款1%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为16220.02元,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钟文东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27176.24元(按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67940.6元的40%计算);4.判令钟文东支付违章罚款2700元及未及时处理违章违约金3000元;5.判令钟文东支付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6.判令吴声东对上诉2-4项金额暂计60670.15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与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签订《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相关附件,钟文东为承租人,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为出租人,吴声东为担保人,对于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均做相关的约定,钟文东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承租起亚K21.4L自动简配版(车牌号闽D×××××)车辆一部,总租金为122400元,租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起租,租金为3400元/月。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依约向钟文东放车。依合同约定钟文东应于每月29日前缴交下个月租金,即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缴交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租金,但钟文东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钟文东以各种理由推诿。吴声东也未尽到担保义务,未督促其付款或代为付款。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将车辆收回。钟文东拖欠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租金4473.89元、修配钥匙费1100元,共计5573.89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二年(包含2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4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三条第五款: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具体违章事项以厦门交警网(××)上公布的信息为准。第六条第十款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函》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被担保人(钟文东)在合同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钟文东现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故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钟文东辩称,一、同意解除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答辩人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相关附件。答辩人依约按月如期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支付足额租金至2016年2月28日,后因答辩人生意经营失败,欠款累累,无力再支付租金,未按约定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租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将涉案车辆收回,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的收车行为已经实际解除了双方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附件。二、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答辩人应支付拖欠款项5573.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1.未交租金的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9日,答辩人实际拖欠的款项应为1133.33元,而非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的5573.89元。2.答辩人支付了押金3400元,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至今未返还。该押金应与答辩人拖欠的款项相抵扣后,尚有余款2266.67元。三、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按照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40%计算,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首先,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合同提前解除产生了损失以及损失金额。其次,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已于2016年3月10日将本案涉案车辆收回,此前拖欠款项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也予以了主张,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作为专门经营车辆出租的公司,收回车辆后,仍然可以将车辆出租给第三人获取收益,本案的涉案车辆系新车,相当好出租,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在收回车辆后,最多不会超过半个月即可将车辆出租出去,因此,如果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因答辩人在租赁期间未继续承租有造成损失,最多不超过半个月的租金即1700元的损失。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本案违约金不应超过1700元*1.3倍=2210元,如前所述,答辩人支付的押金应与所欠款项抵扣后,尚有余款2266.67元,足以抵扣违约金,因此,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本案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计算答辩人未履行合同部分的租金金额有误。自2014年10月29日起租,并支付租金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16个月,合计支付租金54400元,包括押金,总计支付费用57800元,未履行部分的租金总额应为64600元。四、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违章罚款2700元及未及时处理违章违约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处理违章仅花费1200元,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五、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律师费过高,且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并未提供转账记录,律师事务所也未开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故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六、关于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异议。2016.3.1-3.10的租金与被告计算的金额是一致的。吴声东未到庭答辩,其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虽为本案涉案的《担保函》中的担保人,作为保证人,为钟文东在与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所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因此,依法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是自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主债务系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所主张的2016年2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租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该笔租金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也就是说,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主债权的履行期届满时间是到2016年2月29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而且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已经涉案车辆收回,单方解除了涉案合同,违约金此时已经确定,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于2017年1月3日才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作为保证人,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作为甲方,钟文东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TXX-Y14152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A版)》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钟文东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租赁型号品牌为起亚K21.4L自动简配版车辆一部,月租金3400元,租期36个月,合计租金122400元。该合同第2.5条约定:“甲方有权依本合同及附件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第3.2条约定:“乙方自行承担租期内租赁车辆的包括但不限于燃油费、过桥过路费、停车、洗车、维修、交通违章、违法肇事、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等费用。乙方应按《车辆使用手册》所规定的油号标准加注燃油,承租期间车辆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除外)”。第3.5条约定:“乙方应每月5日前处理和缴纳上一个自然月车辆违章事宜。如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完成违章处理,甲方将收取乙方相应的违约金。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承租方应在交通违章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消除违章并自行保存相关单据原件。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应承担100元/天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3000元”。第3.6条约定:“乙方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相关费用”。第6.2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履行其所有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款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第6.5条约定:“乙方出现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情形的,甲方可采取一切方式强行收回承租车辆。”第6.6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采取强制方式收回,车辆归还时间、车辆损失以甲方单方确认的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6.7条约定:“甲方系是依据乙方的选定来购置相应的车辆,如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包含1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5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如乙方本合同第二年(包含2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4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第6.10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3条约定:“合同附件为《补充协议》、《车辆交接单》、《验车单》保险单复印件及乙方个人及其指定的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复印件或企业资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书”。第十条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为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为被担保人承担主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详见附件担保函)。”《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押金3400元,第一个月租金3400元,甲方于2.1所述款到帐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租赁车辆。乙方有违反《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任一行为,甲方有权押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后乙方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后,甲方将其所缴交的押金无息退还。”第2.2条约定“承租期内,乙方应于每月29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租金,如当月发生其他费用,乙方连同租金一并支付。为确保乙方款项获得确认,乙方应付款后立即回传银行流水单或现金缴款单供甲方对账。”同日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钟文东签署《车辆交接单》,确认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闽D×××××)、颜色(白)、租期及起租日期(2014年10月29日)等各项基本情况,并载明该协议签订即表示承租方确认已接收到交接单所述车辆,且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符合讼争合同约定的车辆要求。同日,吴声东、钟文东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吴声东自愿向“天下行租车”开立不可撤销的担保,为钟文东在《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1.主合同项下的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履行及承担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2.“天下行租车”为实现上述权利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依约于2014年10月29日放车,当日双方在《验车单》、《交车确认单》上分别签名,确认租赁车辆发车时正常完好,随车物品齐全。钟文东自2016年2月9日起未缴交租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自行收回本案讼争车辆。车辆租赁期间,钟文东因违章被处罚款共计1200元,上述罚金已由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支付完毕。2016年12月12日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委托费为6000元,该笔代理费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已经支付,且该律师事务所亦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钟文东已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支付了款项共计58000元(包括押金3400元)。2017年3月31日,天下行租车公司出具《声明》“我司同意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对我司名下车辆进行处分,处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以上事实,有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提交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验车单》、《交车确认单》、《担保函》、《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声明》以及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岩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租金及主张违约责任引起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钟文东之间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作为出租方已按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给钟文东使用,钟文东作为承租方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提交的缴款明细表,钟文东自2015年10月29日起开始欠费,至车辆被收回之日止,钟文东共计欠款4473.89元未付。钟文东对该份缴款明细表没有异议,本院对钟文东的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份钟文东拖欠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租车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讼争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款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款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此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据此主张解除与钟文东签订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并要求钟文东支付欠款4473.8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及附件于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强行收回讼争车辆即2016年3月10日解除。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钟文东支付修配钥匙费1100元,仅提供收据为证,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钟文东按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40%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如乙方本合同第二年(包含2年)租赁期内发生6.1-6.2所述之情形,甲方行使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的40%向甲方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车辆折旧费)”的约定,钟文东未按期缴纳租车费用(即合同6.2条约定情形)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解除合同,钟文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据此主张钟文东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故对于钟文东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调整为以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为宜。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合同未履行期间总租金应按合同总租金扣除总收款金额计算,钟文东对上述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合同未履行租金金额共计应为64400元(合同总租金122400元-已支付58000元),但钟文东同意合同未履行租金金额按646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合同未履行租金金额为67940.6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钟文东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违章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同时主张多项违约金,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故对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章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另,《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违约押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实际上也是违约金条款,如前所述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同时主张多项违约金应予调整,故钟文东已支付的押金3400元可以与所欠租车费用(4473.89元)相抵扣,抵扣之后钟文东实际应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支付租金1073.89元。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钟文东支付违章罚款2700元。本院认为,《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内产生的交通违章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处理违章善后事宜。如承租方逾期未消除违章的,违章罚款及代办费仍由承租人承担,且钟文东对其违章导致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支付罚金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钟文东支付上述罚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除此之外的罚金1500元,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仅提交违章信息电脑截图,未提交原始信息进行核实,故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该部分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车辆长期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因钟文东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因此,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吴声东作为担保人应对钟文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函》未明确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讼争合同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钟文东即应支付拖欠的租车费用、违章罚款以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因此,吴声东对上述费用的保证责任期间应自2016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2月9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吴声东对租车费用、违章罚款以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吴声东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吴声东对钟文东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吴声东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钟文东追偿。被告钟文东、吴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钟文东签订的编号为TXX-Y14152的《车辆长期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于2016年3月10日起解除;二、被告钟文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租金1073.89元;三、被告钟文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以未履行期间总租金646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16年3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四、被告钟文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违章罚款1200元;五、被告钟文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律师费6000元;六、被告吴声东对被告钟文东应支付的上述第五项债务(律师费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吴声东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文东追偿;八、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取1317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968元;被告钟文东、吴声东负担3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进法人民陪审员  王志芳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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