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张国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张国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044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4858M。负责人:李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鑫(曾用名张国参),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被告张国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1817005201500042);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6322.93元、利息5589.91元、罚息24.72元、复利28.8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9日,从2016年2月1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和复利均在上述利息的基础上再上浮50%,罚息的计算基数为到期本金、复利的计算基数为未支付的利息);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4、判决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增城区××城街××房)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181700520150004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6万元用于按揭房产,借款期限20年,从2016年1月9日至2036年1月9日,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为准;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日每月2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贷款人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对未还的本息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按揭房产增城区××城街××房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9日向被告放款56万元,但被告截止2017年2月9日逾期还款多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根据《楼宇按揭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被告并应承担本案律师费,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的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国鑫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楼宇按揭合同》《不动产权证》《借款借据》《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信息查询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消费信贷逾期贷款委托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原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国鑫(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1817005201500042),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56万元,用于甲方向售房人支付按揭房产之价款,贷款期限自乙方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20年,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日每月20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贷款人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自愿以按揭房产增城区××城街××房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在合同项下应向乙方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甲方任意一期供款的违约,即为对乙方全部借款的违约,乙方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之任何条款,可能影响乙方实现债权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2016年1月8日,原告取得增城区××城街××房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原告为抵押权人。同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6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订明借款日从2016年1月19日至2036年1月19日。被告从2016年7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自同年11月起未再偿还款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信息查询清单》显示,截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546322.93元、利息17567.52元,罚息729.23元(包括未付利息17567.52元的复利)。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17005201500042的《楼宇按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56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现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支付律师费24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该笔费用金额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增城区××城街××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与被告张国鑫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合同编号:181700520150004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国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借款本金546322.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8月3日的利息为17567.52元、罚息及复利为729.23元;从2017年8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546322.93元为基数、复利以所欠利息17567.5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不计复利);三、被告张国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支付律师费24000元;四、被告张国鑫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对被告张国鑫名下的增城区荔城街岗前路11号701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0元、财产保全费3400元,由被告张国鑫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洁人民陪审员 李少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