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3821高军华与鲍永亚、鲍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华,鲍永亚,鲍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821号原告:高军华,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鲍永亚,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鲍春晓,男,1991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永亚,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高军华诉被告鲍永亚、鲍春晓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华、被告鲍永亚(同时作为被告鲍春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鲍永亚经生意需要,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借期三个月,月息为2.5%。被告鲍春晓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列诉求。被告鲍永亚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分期偿还,且只能偿还本金。被告鲍春晓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借据一份。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永亚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高军华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必须按时归还本息,如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时收取每日借款的0.3%违约金”。被告鲍春晓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借据出具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鲍永亚向原告高军华借款,并由被告鲍春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两被告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万中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鲍永亚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主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春晓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永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军华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鲍春晓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鲍永亚、鲍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