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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许福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福同,绰号“哥同”,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现住广西大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福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福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许福同在被害人韦某的妻子黄某位于大新县桃城镇的家中吃饭时,因事与被害人韦某发生冲突,韦某先动手打了许福同的头部一下,许福同生气后便与韦某对打起来,期间许福同用一把平头铁铲将韦某推倒在地,致韦某右髂骨翼骨折受伤住院。经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许福同已经赔偿被害人6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福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福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1能、罗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收费项目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大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法)字[2017]第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福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福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福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韦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许福同一拳后引发,韦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许福同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许福同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许福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福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赵继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巍书 记 员 赵鑫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