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华林与余昌达、陈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林,余昌达,陈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196号原告:杨华林,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余昌达,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农民,住靖安县。被告:陈子秀,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杨华林与被告余昌达、陈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昌达、陈子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15万元,并交付了现金,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同年9月28日,两被告又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交付了现金给被告,并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将先前第一份借条收回。还款期限届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余昌达、陈子秀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余昌达、陈子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华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同年9月28日,被告余昌达、陈子秀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杨华林借款50000元,原告杨华林要求被告余昌达、陈子秀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华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使用期为一年)。(利息另付)今借人:余昌达、陈子秀2015.9.28”。事后,被告余昌达、陈子秀将2015年3月向原告杨华林出具的借条收回。后被告余昌达、陈子秀未归还原告杨华林借款200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杨华林诉至本院。庭审期间,原告杨华林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华林的身份证、被告余昌达、陈子秀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余昌达、陈子秀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杨华林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杨华林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昌达、陈子秀向原告杨华林借款200000元,有被告余昌达、陈子秀向原告杨华林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余昌达、陈子秀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杨华林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华林要求被告余昌达、陈子秀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华林主张被告余昌达、陈子秀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昌达、陈子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华林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余昌达、陈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峥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陈 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芳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