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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江荣、李祥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江荣,李祥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1050号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江荣,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祥兵,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江荣、李祥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肖江荣、李祥兵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