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艳河与刘现委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河,刘现委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983号原告张艳河,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现委,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艳河因与被告刘现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现委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刘现委租用原告张艳河的挖掘机,在××××××市场、××××城等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刘现委欠张艳河劳务报酬17500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现委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张艳河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刘现委欠张艳河挖机费用共计175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被告刘现委租用原告张艳河的挖掘机,在××××××市场、××××城等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刘现委欠张艳河劳务报酬17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现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艳河劳务报酬一万七千五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