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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911号原告: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茂泉,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巨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巨星公司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皖0603民初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淮北市杜集区法院处理。巨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皖06民辖终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茂泉、章俊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巨星公司支付货款19972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每月按货款的2%计算支付违约金359496元合计2356696元,之后违约金按该方式计算至货款结清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巨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巨星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巨星公司承建的位于淮北市××路灯东北1km处“和慧大厦·演艺中心”项目工程供应商品砼。我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向巨星公司供应商品砼价款合计1997200余元。2015年9月初,巨星公司突然撤出上述项目,该工程处于长期停滞状态。巨星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对混凝土供应进行结算。华阳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巨星公司不应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巨星公司质证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巨星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施工单位巨星公司在安徽省淮北市××区孙谢庄红路灯东北1km处承建的工程项目为“和慧大厦·演艺中心”,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用砼量约60000立方米;供货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按实际数量计算货款,价格按淮北市定额站每月发布的信息价降15%计算;货款结算方式为首次供货8000立方米时,巨星公司支付货款的75%,以后每月15日前支付货款75%,也可两个月付一次,单体楼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的,巨星公司向华阳公司按日支付逾期金额的2‰的违约金;巨星公司指定专人作为代表具体负责验收工作。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华阳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向巨星公司供货数量为:2015年3月供货2次、供货量83立方米、价值22576元;2015年4月供货6次、供货量868立方米、价值304669元;2015年5月供货6次、供货量522立方米、价值177479.5元;2015年6月供货19次、供货量2139立方米、价值614591.75元;2015年7月供货7次、供货量1769立方米、价值608636.75元;2015年8月供货5次、供货量6181.5立方米、价值269239.75元。华阳公司和巨星公司于2015年8月对上述供货情况经过对账确认供货量累计为6181.5立方米、价值1997192.75元,双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巨星公司印章。华阳公司在供货期间,巨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另查明,巨星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淮北市和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慧公司)偿还建筑工程款10680000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3月18日巨星公司与和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和慧小区”,地点位于淮北市××新区,工程包括和慧小区、大厦、酒店、相王国际演艺中心等。合同签订后,巨星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因其他原因停工。本院认为,巨星公司因施工工程需要与华阳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华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砼义务,巨星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砼后应依约履行支付货物价款的全部义务。因此,华阳公司主张巨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巨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华阳公司按日支付逾期金额的2‰的违约金,华阳公司主张巨星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华阳公司主张货款1997200元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359496元,经核实货款应为1997192.75元,违约金359494.69元合计2356687元。巨星公司主张未与华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抗辩,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97192.75元、违约金359494.69元合计2356687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4元,减半收取12827元,由原告淮北市华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忆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