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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3903李海光与贾运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光,贾运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903号原告:李海光,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运传,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东路111号1幢1-2室。负责人:曹金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光诉被告贾运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珍芹、被告贾运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457.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3时许,李某1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贾运传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运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贾运传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为是原告撞到贾运传的车上,故被告贾运传不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贾运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但贾运传车辆检验有效日期是2016年4月份,请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016)苏0804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到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3时18分左右,李某1驾驶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淮阴区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城镇东外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的贾运传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京N×××××号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李海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运传与李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光无责任。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门诊医疗费526.5元及住院医疗费38099.8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月,患肢石膏外固定1月等。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626.26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804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由被告贾运传按50%责任比例赔偿14313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部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165.70元,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运动,普通饮食;继续治疗,保持伤口清洁,术后2周院外拆线;避免下床,患肢3月内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防止受伤;门诊随诊等。2017年5月15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踝关节镜探查清理+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438.4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等。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2604.12元(5165.70元+17438.42元);二、营养费22天(住院期间)×25元/天=5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住院天数)×45元/天=990元;四、误工费141天×110元/天=15510元;五、护理费22天(住院期间)×9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1980元;六、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1934.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海光各项损失合计41934.1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90元,余款24144.12元由被告贾运传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2072.06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光各项损失合计17790元;二、被告贾运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光各项损失合计12072.06元;三、上述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四、驳回原告李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减半收取768.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海光负担268.50元,由被告贾运传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