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与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352号原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五纬路。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该公司监管会副经理。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济阳街道榆梁句木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立鑫,总经理。原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为:TJ-ND-PM-4500213749),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2000元;2、要求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TJ-ND-PM-4500213749)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台升降机,合同中对标的物的技术参数及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被告将��降机发货到原告处后,原告发现机械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要求被告将产品拉回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和质量发货,被告将升降机拉回后,一直未能发货也未能退还原告预付款,无奈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购买升降机的技术和质量约定情况。2、升降机照片6张,证实被告提供的升降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原告验货不合格的事实。3、中国银行天津汉沽支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实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预付款12000元的事实。4、2016年12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网页信息及告知函各一份。证实原告告知被告卖给原告的升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于2016年12月31日前供货。5、被告的升降机于2016年12月9日自原告厂区拉出的货车及升降机出厂照片7张、出门证一张。证实被告所供不合格的升降机已自原告处拉回。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预付款12000元,被告提供的升降机有明显质量瑕疵且被告已经将升降机拉回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需方)购买被告(供方)生产的升降作业平台,型号SJYO5-8.0,额定起重量500KG,起升高度8.0米,功率1.5KW,平台尺寸2100*900MM,其它特性外接电源:24V(设备佩戴充电器一个)含1100MM护栏,单价40000元,合同生效需方预��款支付日起30天到货,余款货到付清。合同还对产品包装、交货地点、方式、运输、验收、安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或同时发生时,本合同方可解除:1、发生不可抗力事件。2、各方就解除合同所涉及的各方面问题达成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解除合同。3、供方严重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需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供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的;(2)供方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或严重影响使用,或者导致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存在质量问题,但拒不修复、更换、整改或无法恢复、更换、整改;(3)有其他严重违约情形的。合同第九条违约条款第2款约定:供方提高假冒伪劣产品或供方产品有严���质量问题的,或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供方在15日内无法解决的,届时需方可要求退货,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或赔偿需方相应损失。因供方所供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他关联设备、产品损失的,则供方须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2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将升降机发货到原告处,原告在验收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升降机有如下质量问题并用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升降机主要问题:“1、线路凌乱,没有捆扎,线路都耷拉到地上了。2、刹车制动较差。3、仪表盘盖是旧件,并且有损坏裂痕。4、升降机和车体的连接夹板未除锈喷漆处理。5、车门密封不严,缝隙太大漏水。6、前进后退控制杆居然用胶棒粘接的。7、车辆整体做工还不如市面上老年车做工好,车辆行驶时车轮没有紧固,晃动,不扎实,支腿���能折叠或伸缩进车体,还需人力组装。”原告在电子邮件中要求被告:“请在接到告知函后,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上述问题彻底解决并供货,以免影响我司使用。”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将升降机拉回,未重新向原告供货。本院认为,原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网签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款12000元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产品,被告提供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未能通过原告的验收,不合格的升降机产品拉回被告处,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重新送货,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亦未能退还原告预付款12000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按照《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条款第2款约定:“供方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供方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或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供方在15日内无法解决的,届时需方可要求退货,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或赔偿需方相应损失。”被告应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预付款12000元。三、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济南盛泽升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青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