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孬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潘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王屋组136号家中。在其家中二楼客厅,王某某容留并伙同徐某、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徐某、潘某外出购买装修配件,路上遇到谈某。三人一起再次来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并伙同徐某、潘某、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与宿松县公安局民警联系在家等待民警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潘某来到被告人王某某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王屋组136号家中。在其家中二楼客厅,王某某容留并伙同徐某、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徐某、潘某外出购买装修配件,路上遇到谈某。三人一起再次来到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在其家中二楼客厅容留并伙同徐某、潘某、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与宿松县公安局民警联系在家等待民警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王某某不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潘某、徐某、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与宿松县公安局民警联系在家等待民警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已折抵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6日共羁押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