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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楠楠与李海燕、第三人康平县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楠,李海燕,康平县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951号原告:李楠楠,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海燕,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第三人:康平县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高林久,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楠楠与被告李海燕、第三人康平县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康平县顺城街3-13号2-2-2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共计251029.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名下有一套房产。原告多次建议被告来沈共同居住,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经与男友协商,决定在康平买房让母亲居住。原告考虑到自己名下有处房产,与被告协商后决定以被告名义贷款购买。原告将定金、首付款分三次交给第三财务人员,后由第三人帮助被告办理贷款相关事项。原告办理完入住手续后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由原告按月偿还贷款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14日,案外人张国军与李海燕向本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康民初字第1540号,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位于康平县立新街楼板房2间,滨湖花园13号楼2单元202室。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康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坐落于康平县康平镇立新街460栋(东-6)的楼板房二间归张国军所有,判决将坐落于康平县滨湖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归李海燕所有,房产的贷款由李海燕负责偿还。后李海燕提起了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辽01民终2785号民事裁定书,因张国军死亡,应依法中止诉讼,待张国军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后依法作出裁判,撤销了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5月15日,原告李楠楠与被告李海燕向本院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案号为(2017)辽0123民初951号,要求法院确认位于康平县顺城街3-13号2-2-2房屋所有权为原告。经审查,(2015)康民初字第1540号案件中所涉的诉讼标的物康平县滨湖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室,与(2017)辽0123民初951号案件诉讼请求的诉讼标的物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李楠楠的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李楠楠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楠楠的起诉。原告李楠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6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劲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