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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金娜与张明娟、张生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娜,张明娟,张生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901号原告:杨金娜,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张明娟,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张生朝,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杨金娜与被告张明娟、张生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娟、张生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金娜起诉称: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明娟向原告杨金娜借款120000元,约定年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生朝系被告张明娟配偶,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明娟、张生朝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杨金娜自认案涉借款实际系2016年3月12日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张明娟于2017年3月12日将应支付的利息20000元一并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张明娟、张生朝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金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明娟向原告杨金娜借款100000元并结欠利息20000元的事实;证据2.补发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6年8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明娟、张生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明娟、张生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杨金娜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杨金娜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张明娟向原告杨金娜借款100000元后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了一份载明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张明娟与被告张生朝系夫妻,于1986年8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娜与被告张明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杨金娜已向被告张明娟提供借款,被告张明娟应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杨金娜主张的利息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明娟、张生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生朝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杨金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娟、张生朝归还原告杨金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张明娟、张生朝负担。原告杨金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明娟、张生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宣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