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永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春,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2009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480元。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永春来到昌黎县龙家店镇龙家店村内预谋盗窃。当晚24时,被告人李永春从龙家店镇集市内一修理厂附近盗走龙某1所有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当晚,被告人李永春还从龙家店村王某家储物间、过道屋及东屋衣柜内盗窃4桶花生油、3包棉花和5套被褥。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斤花生油价值人民币11元;每斤棉花絮价值人民币11元。被告人李永春盗窃王某家物品共计总价值约人民币3700元。2017年3月2日,绥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山海关一小区内,将被告人李永春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冀B×××××号)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龙某1。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永春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48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春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龙某2、李某1、李某2证言,被害人龙某1、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永春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密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春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永春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秋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记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