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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生与被告南京谦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生,南京谦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151号原告:刘荣生,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南京谦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249-250幢325室。法定代表人:王士成,总经理。原告刘荣生与被告南京谦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福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谦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旭日华庭翡翠湾园区××幢××单元××室房屋全权委托被告出租,被告拖欠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房租78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已于2017年3月3日协议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将拖欠房租7800元支付原告,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被告谦福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刘荣生与被告谦福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华庭翡翠湾园区××幢××单元××室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期限36个月,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自2016年4月19日开始计算租金。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600元,房租按季缴付,共计付款十二次。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房租7800元最迟于2017年1月1日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78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将拖欠房租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于2017年3月3日终止,被告欠原告房租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协议、欠条、解除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提前解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协议》,根据该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于2017年3月3日终止,被告欠原告房租7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欠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谦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谦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荣生租金人民币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谦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吴晓珺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