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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国秀与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秀,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秀,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荷花南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20530936X2。法定代表人:腾章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国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江县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江运输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的42万元现金为车辆使用费和安全公积金是错误的,该42万元是上诉人购买川F1XX**客车的购车款,并且上诉人取得该车时,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该车所有权,故不存在收取车辆使用费和安全公积金的依据;2.案涉《车辆使用合同》《经营合同》《申请》《车辆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均属被上诉人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对合同内容向上诉人提示和说明,故合同中有关加大上诉人风险、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条款应属无效。综上,特提出上诉。中江运输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合同内容是完全知情的,在合同中每一页的重要位置都有捺印,不存在对合同不知情的问题;2.原川F9XX**号车也是上诉人同意报废并交还给被上诉人的,可见上诉人对车辆使用的整个流程是完全知晓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国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川F1XX**号客车属胡国秀所有;2.中江运输公司返还胡国秀购车款13.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江运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于中江运输公司名下原有川F9XX**号大客车1辆,客运路线为中江县城往返中江元兴乡场镇,该车原由蒋龙军经营。2007年7月,经中江运输公司同意,蒋龙军以11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经营权转让给刘志强。之后刘志强又将该车经营权转让给陈兴经营。2009年8月2日,经中江运输公司同意,陈兴又将该车经营权以63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国秀经营,该车行驶证显示强制报废期止为2017年8月30日。2009年9月,中江运输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胡国秀将前述川F9XX**号大客车报废另换新车经营原客运线路,胡国秀予以同意并将该车交中江运输公司报废。同月14日、16日、28日,胡国秀根据双方的约定先后向中江运输公司支付了150000元、200000元、7000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420000元。其间,胡国秀于同月17日跟随中江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厦门提新大客车,提车时胡国秀又按中江运输公司要求购买了1个月的保险,支付了保险费280元,后该车登记于中江运输公司名下。2009年9月29日,胡国秀(乙方)与中江运输公司(甲方)为前述新大客车签订了《车辆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川F1XX**号车辆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2009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交清使用费和安全公积金合计420000.00元;第三条约定:合同期限及车辆使用费和安全公积金逐年折旧(含公积金提取):合同期为六年,第一年119994元、第二年100002元、第三年80010元、第四年60018元、第五年39984元、第六年19992元;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双方合同被解除、撤销或终止,乙方应将该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并进行一次大修,使其技术性能达到一级车辆标准,才能交予甲方,如乙方不愿恢复该车技术性能,则甲方单方进行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使用期间车辆损坏无法修复或丢失,乙方应承担责任,乙方应按该车剩余使用年限,向甲方支付车辆使用费和安全公积金,车辆残值归甲方(丢失的车辆残值按原车价的5%计算);第十二条约定:使用期届满,乙方应及时退还川F1XX**号车给甲方报废,否则甲方有权重新收取使用费和安全公积金。签订前述合同的同时,双方每年签订《经营合同》1份,该合同对胡国秀以中江运输公司名义经营川F1XX**号车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签订前述二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之后胡国秀持续经营川F1XX**号车。经营期即将届满时,2015年9月16日,中江运输公司所属的仓通客运公司向中江运输公司提出申请,我司中江至仓山(川F1XX**号2009年9月上户,座位30座),该车经营使用合同已到期,我司对该车经营状况及车辆性能进行了评估考察:该车车况良好、经营业主在经营期间能很好的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用,因该经营业主胡国秀之女患精神分裂症,需长期药物控制,按期更换车辆有资金困难,特申请对该车经营使用期限延期12个月。经营业主向公司缴纳车辆租赁使用费12个月共计6000.00元整,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每月管理费上调500.00元。同月17日,胡国秀向中江运输公司出具申请,载明:我是中江至元兴线路川F1XX**客车经营业主胡国秀(身份证号:510623196207274223)与公司签订使用该车的合同于2015年9月到期。由于我女儿患精神分裂症长期需要治疗,现资金非常困难,无法立即更换新车,目前川F1XX**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特向公司申请暂不将川F1XX**客车收回报废。让我继续租赁该车使用至2016年9月。另向公司缴纳租赁使用费共计壹万贰仟元整。2016年9月合同到期后我自愿更换新车或放弃原线路换车后的优先租赁使用权。2015年9月21日,中江运输公司签字同意分公司的前述意见。同月22日,胡国秀再次向中江运输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自愿向中江运输公司申请续签至2016年9月的车辆使用合同和经营合同,一次性缴清车辆一年使用费共计6000.00元,且每月规费按公司规定缴纳,在以后的经营中一定遵守中江运输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按时缴纳各项费用,请求公司同意并签订合同。当日,双方签订了《经营合同》《车辆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经营期限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经营线路中江—元兴。乙方每月定时定额向甲方缴纳经营管理费用4560.00元—4860.00元。《车辆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鉴于川F1XX**号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符合营运要求,甲方同意将该车提供给乙方继续使用1年,即将使用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二、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川F1XX**号车辆的延期经营使用费6000.00元;三、甲、乙双方签订的川F1XX**号车《车辆使用合同》作为本协议的主合同,除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已作出更改或履行完毕外,《车辆使用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在延期经营使用川F1XX**号车辆期限仍然有效。签订上述《经营合同》《车辆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后,胡国秀于2015年9月17日向中江运输公司所属仓通客运公司缴纳了使用费6000.00元。后胡国秀每月向仓通客运公司缴纳使用费500.00元至2016年9月7日止。其间,胡国秀继续按合同约定经营川F1XX**号车。2016年9月29日,因经营期限届满,中江运输公司要求胡国秀交回川F142**号车并予以了报废。2016年9月28日,胡国秀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江运输公司返还多收取的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延期经营使用费6000元。在该案庭审后,胡国秀又自愿申请撤回了该案诉讼。嗣后,2017年1月5日,胡国秀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川F1XX**号客车是否属胡国秀所有;2.中江运输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胡国秀购车款13.38万元。对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案涉川F1XX**号客车是否属胡国秀所有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一是虽然购买案涉川F1XX**号客车时中江运输公司收取了胡国秀42万元,但从中江运输公司给胡国秀出具的收据和双方签订的《车辆使用合同》看,中江运输公司收取胡国秀前述款项的性质为车辆使用费和安全公积金;二是案涉川F1XX**号客车购回后登记于中江运输公司名下,且双方签订的《车辆使用合同》和《经营合同》均明确载明该车属中江运输公司的车辆,对此,胡国秀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间及申请延期经营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胡国秀主张案涉川F1XX**号客车属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江运输公司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二、中江运输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胡国秀购车款13.38万元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认定,中江运输公司收取胡国秀的42万元系车辆使用费和安全公积金,因此并不存在中江运输公司多收取胡国秀购车款13.38万元的事实。鉴于此,胡国秀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国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国秀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一份《录音笔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文本,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2.上诉人提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使用合同》为格式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笔录》系对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的文字说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该笔录中有关是否交付合同文本的对话亦无法直接证明合同订立之初,上诉人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但该判决书仅针对中江运输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车辆使用合同》提前解除、是否返还未使用年限预缴车辆经营使用费等问题,与本案诉争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并非同一事实,上诉人以此证明《车辆使用合同》《经营合同》《车辆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所有权归属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案涉川F1XX**号客车是否属胡国秀所有;二、中江运输公司应否返还胡国秀多付购车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川F1XX**号客车所有权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胡国秀与中江运输公司就川F1XX**号客车运输经营事项,签订有多份合同,包括《车辆使用合同》《经营合同》《车辆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等,各份合同内容均表明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于中江运输公司,胡国秀仅系“使用”车辆并交付“使用费”。胡国秀对上述约定的效力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均属格式合同,且中江运输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一,胡国秀多次与中江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重要填写内容和条款上加盖指印;其二,胡国秀向公司出具的要求延展经营期限的两份申请书,所载“申请暂不将川F1XX**客车收回报废。让我继续租赁该车使用至2016年9月”“自愿向集团公司申请续签车辆使用合同和经营合同,一次性缴清车辆一年使用费”等内容,已表明胡国秀系“使用”车辆;其三,胡国秀与中江运输公司之间的车辆经营关系并非首次建立,其在经营案涉川F1XX**号客车之前,已经经营过川F9XX**号客车,在该F9XX55号客车达到使用年限后,亦是由中江运输公司收回处理,并享有残值利益。上述事实能够说明,胡国秀作为具有多年车辆经营经验的经营者,对双方之间关于经营车辆所有权归属约定及经营期到期后果应当是知晓的。胡国秀现以中江运输公司未尽格式合同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主张合同约定无效,不能成立。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期满后,胡国秀提出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江运输公司应否返还胡国秀多付购车款。胡国秀认为,其为购置案涉车辆向中江运输公司支付了42万元购车款,但根据该车缴纳购置税及保险费的凭据显示,该车实际价格仅为25万元,故中江运输公司应当返还多收取的购车款。本院认为,从胡国秀与中江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份合同,及胡国秀向公司出具的申请等证据内容来看,胡国秀与中江运输公司之间并非单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实为车辆运输经营关系,胡国秀所支付的42万元,并非购车款,双方在《车辆使用合同》中明确注明该款是胡国秀使用车辆所支付的一次性使用费和安全公积金等费用。胡国秀按约交付上述费用后,并实际使用车辆达使用年限后,又以该费用系购车款为由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胡国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胡国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叶兰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惋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