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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大冶市宏丰铁矿与大冶市安诚科技有限公司、皮鲲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宏丰铁矿,大冶市安诚科技有限公司,皮鲲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550号原告:大冶市宏丰铁矿。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太洪村。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安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江浙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皮鲲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龙山,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皮鲲鹏。原告大冶市宏丰铁矿诉被告大冶市安诚科技有限公司、皮鲲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义,被告大冶市安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鲲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先诉称,2013年5月20日,两被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签订一份《阳新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工程造价1500万元。因两被告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合作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施工,利润分配各占50%,待工程结算时,优先支付原告的投资款。事后,原告依约出资。由两被告从不同的单位购进设备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对帐结算确认,两被告应当差欠原告合作投资款329万元,并由被告皮鲲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和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合伙投资款329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是一人公司;2.《建设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从电信公司承包工程约定总造价为1500万元;3.《工程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联营合同关系成立;4.欠条,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投资款329万元并约定了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5.债权转让协议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盈余分配款200万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给付;6.采购合同四份,证明部分工程设备是由其他方提供,并没有实际进行投资;7.付款凭证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联营投资款654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投资款325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还欠原告329万元。被告大冶市安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329万元不正确,被告只欠原告204万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另原告提供被告安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皮鲲鹏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不是皮鲲鹏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故要求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投资及还款帐目进行审计确认,再确定被告应欠原告合作投资款数额。被告大冶市安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三栏式明细分类帐》及《总分类帐》各一本,证明原告投入资金没有到位;2.被告向原告方人员陈杰、王涤菲、黄瑛的银行汇款凭证共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已经支付原告402万元;3.合作协议书;4.采购合同;5.被告皮鲲鹏的妻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杰发的信息记录3张,证明被告皮鲲鹏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控制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6.2016年4月22日之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打款61万元的凭证;被告皮鲲鹏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是原告和被告安诚科技公司签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皮鲲鹏的起诉。被告皮鲲鹏未向法庭举证。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四份合同工程总价款158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只认可6张凭证,总金额258万元。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只给付57万元,但对具体还款日期不清楚,认可被告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通过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能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甲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与乙方即被告大冶市安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阳新县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安诚科技公司付款采购“平安阳新视频监控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甲方按照从阳新政府实收金额的相关比例支付设备款给乙方。乙方采购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设备造价为1500万元,以阳新县政府招投标实际金额为准。因被告安诚科技公司缺乏资金,遂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大冶市宏丰铁矿(甲方)与被告安诚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项目是阳新县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合作方式是甲方提供工程的建设资金,乙方负责施工、设备购买、与业主方协调及工程结算。双方还特别约定,此工程回款遵守先回本后分利润的原则,在甲方所投入的工程款没有完全收回前,乙方不得索要利润。利润双方各占50%,待工程成本全部收回后所得利润各分一半。工程结算时,优先支付甲方,并保证甲方资金回收。协议还对甲、已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待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后失效。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即按照安诚科技公司的通知提供资金。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原告共计投入资金654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安诚科技公司向原告偿付了部分投资款。剩余投资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被告安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皮鲲鹏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陈杰人民币329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6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7月30日前偿还80万元,8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9、10、11三个月每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59万元。以上欠款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如每次还款计划推迟超过5天,另按本息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皮鲲鹏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即原告分得合作工程利润款200万元,由陈杰转让给其债务人张防震,由张防震直接向皮鲲鹏主张权利,皮鲲鹏亦向张防震出具了欠条。兹后,被告除向原告偿还欠款57万元外,剩余欠款272万元未还,双方故此成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作投资款272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宏丰铁矿与被告安诚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阳新平安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投入经营资金,利润各半,工程回收款优先支付原告投资款。工程完后,被告安诚科技公司除向原告支付部分投资款外,剩余应付原告的投资款经原告索讨,被告安诚科技公司因不能及时偿付,被告安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皮鲲鹏遂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杰人民币329万元,同时约定分期偿还的时间和金额;如未按期偿还,则承担月利率4%的利息并支付延期5天之后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皮鲲鹏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后,偿还了原告57万元,此款原告亦予认可。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人民币272万元,该款被告应偿还原告。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科技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有关信息通话证据,但仍不足以证明原告采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欠条,况且被告安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皮鲲鹏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且已主动履行偿还原告57万元人民币的义务。故被告安诚科技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皮鲲鹏还辩称,原告与被告安诚科技公司发生合作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应由安诚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皮鲲鹏个人承担责任,皮鲲鹏出具欠条亦是代表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安诚科技公司属一人公司及皮鲲鹏个人作为股东投资200万元的公司登记信息方面的证据,但不能证明皮鲲鹏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皮鲲鹏个人有任何业务往来,故被告皮鲲鹏向原告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皮鲲鹏对安诚科技公司与原告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安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冶市宏丰铁矿人民币272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329万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72万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0元,由原告大冶市宏丰铁矿负担5738元,被告大冶市安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顺喜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