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英光、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英光,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028号原告张伟,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英光,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被告陈凯,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张伟诉被告张英光、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光、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张英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月底返还。该借款由陈凯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迟延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起诉要求:一、张英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每月1000元的利息;二、陈凯对上述张英光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张英光向原告借款且由陈凯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由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张英光、陈凯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张英光未按约返还借款,陈凯也未履行保证职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变更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英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伟借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陈凯对上述张英光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英光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英光、陈凯负担。原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英光、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