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勇与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勇,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现住吉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勇因与被上诉人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上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勇,被上诉人原上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勇上诉请求:1.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承担上诉人赛马场允许经营项目内的经营损失。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不正确,理由如下:1.上诉人孙勇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不缴纳租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提供赛马跑道,并且没有为上诉人办理赛马场所需要的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交租金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2.被上诉人及白城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政府对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哈萨尔赛马场经营和工程建设规划》不予审批,影响上诉人正常经营。另,2013年4月白城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杨喜军在考察涉案赛马场时,曾对上诉人承诺开发区政府会按照内蒙古科右中旗赛马场的标准在涉案的租赁场地上为上诉人建设赛马场,所以上诉人一直在等待,是被上诉人和开发区政府失信与上诉人,违约在先,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3.由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杨喜军的行政干涉,杨喜军没有审批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哈萨尔赛马场经营和工程建设规划》,也没有履行按照内蒙古科右中旗赛马场的标准建赛马场的承诺。2016年4月15日杨书记提出解除赛马场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给予上诉人解除赛马场合同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原上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且至今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属于合同约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其提出经营损失的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本案一并审理。原上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场地租赁费(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3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提供的配套设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日,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勇承租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赛马场场地,面积共计12万平方米,四至:东邻水库入水口、西邻林地、南邻水库北岸、北邻环湖公路南侧。如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则以实际面积为准。另路北西侧停车场,临时借给被告孙勇使用并管理,只能用于停车,不得做为其它使用,如开发区或者旅游公司有其它需要或规划,被告孙勇无条件归还。场地上的附属设施已交与被告孙勇;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止,共计十年;每年租金为10000.00元整。庭审查明,被告孙勇在与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一直经营赛马场至今,但却只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租金100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30000.00元租金一直拒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孙勇出示了2013年哈萨尔赛马场经营和工程建设规划,主张是因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其无法实施建设。但其所出示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故被告孙勇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300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应当按照《赛马场物质清点交接单》向原告返还配套设施。双方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合同的解除中约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当年度租金的百分之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扣除被告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年租金10000.00元的10%)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租金30,000.00元。三、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白城查干浩特原上草旅游有限公司—门卫:2张桌;蒙古包:大圆桌1个、椅子26个、音响一套;马厩:10个马槽;餐厅:圆桌3个、椅子20个、空调2套;厨房:冷藏柜1个、灶台1个;移动蒙古包框架5个(牵引架2个)、移动餐厅框架1个(无牵引架);蔬菜大棚暖棚一栋(缺门);蔬菜大棚冷棚一栋(无膜无门);马爬犁2个;狗爬犁2个;喷灌设备一套。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原上草公司与孙勇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场地租赁合同》未约定由原上草公司为孙勇办理赛马场所需要的规划审批手续,亦未约定赛马场建设不经开发区政府审批不得建设,现孙勇没有证据证明原上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孙勇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孙勇主张白城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杨喜军曾承诺开发区政府会按内蒙古科右中旗赛马场的标准为其建设赛马场,原上草公司称不知情此事。因孙勇与杨喜军无书面协议,且《场地租赁合同》没有涉及开发区政府和杨喜军的相关条款,故对孙勇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勇在原审中认可签订合同时2012年10月份赛马场是可以赛马的,但主张2013年因春季雪化等原因涨水造成赛马跑道不能使用,属于不可抗力应减收租金。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赛马场跑道积水系正常自然原因所导致,该情形属于孙勇经营维护的义务,不属于不可抗力。另,孙勇在原审时未反诉要求原上草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孙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孙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周栩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