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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鲁鹏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鹏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59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鹏举,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鹏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21时50分,被告人鲁鹏举饮酒后驾驶豫S×××××轿车,沿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蔡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翔路,与停在路边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鲁鹏举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9.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鹏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信伟民、连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及被碰撞车辆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1724号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鲁鹏举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鹏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鹏举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鹏举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鹏举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鲁鹏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鹏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