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延军与崔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军,崔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542号原告孙延军,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崔二伟,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孙延军与被告崔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军诉称,被告崔二伟于2014年9月19日向我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用于购买房子。2016年6月6日被告还款4.1万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下欠3.9万元于2016年10月01日前还清(超过还款日期,月利息15‰按月支付),如果2016年10月01日前还不清,用被告名下房产抵押(经查证房产不在被告名下)。现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我用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均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15‰×月数×本金(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日2016年10月01日)。利息4680元,合计43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二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孙延军捌万圆整(买房子用)2014.9.19崔二伟”,上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还款410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本人崔二伟于2015年9月份借孙延军80000元(捌万圆整)用于购买清华大溪地7区32号楼708室房子。2016年6月6号已还41000元(肆万壹仟圆整)于2016年10月1号前还清。还剩39000元(叁万玖仟圆)未还。月息1分半,按月支付。如2016年10月1号还不清,用本人名下房产抵押。身份证号:4128241898101××××3电话:155××××1989崔二伟2016年6月6号”。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二伟向原告孙延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借条所约定的内容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9000元及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延军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崔二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光明陪审员 司中原陪审员 柴校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