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孝军与汪开平、田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军,汪开平,田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605号原告:陈孝军,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汪开平,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田忠梅(系被告汪开平之妻),1974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原告陈孝军与被告汪开平、田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开平、田忠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口头承诺利息2分到期立即偿还,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时,才发觉二被告去向不明,失去联系。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汪开平、田忠梅未作答辩。原告陈孝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汪开平、田忠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汪开平、田忠梅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二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汪开平、田忠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开平、田忠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汪开平向原告陈孝军借款50000元,承诺一年支付利息12000元,当日汪开平立下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孝军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小写62000.00),借款人汪开平田忠梅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4号还款时间2015年12月24号电话1323546****”。借条中“田忠梅”名字系汪开平书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孝军催讨,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3月21日原告陈孝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汪开平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汪开平向原告陈孝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陈孝军与被告汪开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汪开平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汪开平与田忠梅系夫妻,本案的债务形成于汪开平、田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条中“田忠梅”的名字系汪开平书写,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陈孝军与被告汪开平就此债务约定为被告汪开平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或者被告汪开平所欠债务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汪开平、田忠梅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汪开平出具的借条写明的金额为62000元,原告陈述本金实际为50000元,12000元是被告承诺支付的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息,原告的该陈述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不损害被告利益,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我国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二被告应共同偿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被告汪开平、田忠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开平、田忠梅共同偿还原告陈孝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汪开平、田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向 芳审判员 向 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