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27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邱世理与梁益超、彭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理,梁益超,彭碧清,彭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27民初1848号原告:邱世理,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梁益超,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彭碧清,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彭俭,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邱世理与被告梁益超、彭碧清、彭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世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益超、彭碧清、彭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世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梁益超、彭俭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至今未还。担保人为被告彭碧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梁益超、彭碧清、彭俭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益超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彭碧清、彭俭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内容为:“本人梁益超、彭俭因东莞市莞顺贸易有限公司生意周转向朋友邱世理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正(¥50000元)。”借款人处有梁益超的签名,担保人处则有彭碧清、彭俭的签名。借款地为东莞市长安镇。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条》的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与梁益超存在借款关系,彭碧清、彭俭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对该笔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返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彭碧清、彭俭在《借条》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彭碧清、彭俭应对被告梁益超的案涉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彭碧清、彭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梁益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益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世理返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彭碧清、彭俭对被告梁益超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碧清、彭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梁益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益超、彭碧清、彭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香建霞杜森森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