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执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凯与蔡云、蔡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复5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马运,男,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杨凯,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蔡云,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蔡茂,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复议申请人马运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熟法院)(2017)苏05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常熟法院执行杨凯与蔡云、蔡茂、马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马运于2017年3月10日对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1146000元的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常熟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3月2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马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吉星、申请执行人杨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执行人蔡云参加了听证。异议人马运称:马运对判决无异议,但对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的混同导致侵害马运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异议。蔡云共计结欠杨凯400万元款项的三份判决书(其中180万元借款马运承担169.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将三个案件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蔡云向杨凯清偿了1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马运支付,从马运同时参与还款事实,可以明确该150万元本金归还的是由马运担保的180万元的债务。马运目前还需承担的担保责任为19.5万元,而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扣划马运银行存款1341000元,并将马运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严重侵害了马运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杨凯称,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蔡云归还的150万元与马运担保169.5万元的无关,首先杨凯与蔡云20**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马运并非和解协议签字一方;其次杨凯与蔡云、马运的代理人丁配付达成的三方协议,马运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明确马运支付的40万元是其欠蔡云的羊肉款。第三,三笔借款是有时间先后的,蔡云还款也应有时间顺序,蔡云归还的应是先到期的另外二个案件的借款,与马运担保的无关。被执行人蔡云称,蔡云总共归还了150万元,其中马运的40万元是还蔡云的羊肉款,110万元是蔡云另外去借的,归还的是蔡云与其儿子的借款,这150万元款项与马运的担保无关。常熟查明的事实:杨凯与蔡云、蔡茂、马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常熟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蔡云归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6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9.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蔡茂、马运对被告蔡云的上述借款本金169.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00元,由原告杨凯承担905元,由被告蔡茂、蔡云、马运承担14595元。判决后杨凯与蔡云于2016年5月18日至常熟法院签订庭外和解协议:经计算三份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共计400万元;至2016年5月27日前,蔡云一次性支付杨凯150万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剩余250万元每月按1.2%结算利息,该部分利息每月20日结清;剩余本金250万元蔡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110万元,支付后利息按实际未支付本金140万元按���结算、第二期于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支付后利息按40万元结算、第三期40万元在2018年4月20日付清。后由于蔡云仅支付杨凯150万元,余款未按约履行,杨凯于2017年1月12日向常熟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常熟法院依法于2017年2月7日划拨了马云名下的存款1341000元。于2017年2月17日将蔡云、蔡茂、马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3月8日决定对蔡云拘留15日。常熟法院另查明,杨凯于2016年2月23日向常熟法院起诉蔡云、蔡茂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常熟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分别作出(2016)苏0581民初2178号判决:被告蔡云、蔡茂归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2016)苏0581民初2179号判决:一、被告蔡云归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蔡茂对被告蔡云的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11日杨凯向常熟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两案,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常熟法院又查明,判决后杨凯向法院申请上述三个执行案件前,蔡云向杨凯归还了1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收到马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4月25日支付蔡云妻子沈保莲3万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37万元后,再给付杨凯150万元(其中2016年5月27日转帐147万元给杨凯)。常熟法院审查中,马运提交了杨凯、蔡云、丁配付三人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原件现在杨凯处),认为该协议可以证明蔡云归还的150万元指向的是马运名下的担保责任,但协议中40万元指马运支付的羊肉款只是蔡云与杨凯两人的说法。协议���容:1、马运在2016年5月27日前将欠蔡云羊肉款40万元付给蔡云,以使蔡云按时按期还杨凯第一笔150万元本金,并于2016年12月20日前再付给蔡云余下的羊肉款,以让蔡云按期按时还杨凯第二期的本金110万元。2、蔡云、马运按期按时还清这二笔本金260万元。杨凯可以把马运所担保的180万的那张借条,把马运的担保责任去掉,仍由蔡茂担保。协议人杨凯、蔡云、证明人丁配付,2016年5月25日。协议签订后蔡云仅履行了第一期的150万元。对此蔡云认为这份协议就可证明马运的40万元是归还欠蔡云的羊肉款,并提交了部分与马运之间羊肉送货单(有马运签字),证明双方有生意往来。常熟法院认为:马运支付的40万元是转账至蔡云妻子沈保莲,再转付给杨凯,而非直接给付杨凯,也未向杨凯明示该款系马运承担的担保责任。且马运与蔡云之间另有生意往来,���蔡云与杨凯达成的协议来看,也不能证明这150万元是归还的马运所担保的蔡云的169.5万元借款,故异议人马运主张蔡云已归还杨凯的150万元即为其担保的借款,不能成立,常熟法院依法于2017年2月20日扣划马运银行存款1341000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运的异议请求。异议人马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杨凯、蔡云、丁配付三人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马运支付给蔡云40万元,以使蔡云按时按期还杨凯第一笔150万元本金。所谓羊肉款只是杨凯和蔡云之间的说辞。二、常熟法院在驳回马运异议请求的基础上,未对蔡云已向杨凯支付的150万元的抵充对象进行确定。蔡云的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69.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已经清偿的150万元至少也属于对三笔借款按比例清偿。请求支持马运的复议请求本院在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常熟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蔡云向杨凯的借款有三笔,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协议确定结欠的本息共计400万元。马运仅对其中一笔本金为180万元的借款在169.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蔡云向杨凯清偿的150万元,债权人杨凯及主债务人蔡云均明确该款项并非针对由马运担保的借款的清偿,而是针对另外两笔借款的清偿。故马运主张蔡云清偿的150万元系针对马运担保的借款的清偿、或者至少按三笔借款比例进行清偿,缺乏依据。其次,杨凯收到的150万元清偿款项系蔡云向杨凯支付,并非由马运向杨凯支付。故该150万元并非马运向杨凯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马运主张已经履��了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再次,关于马运支付给蔡云的40万元,蔡云主张系马运应向其支付的羊肉款。对于该款项,杨凯、蔡云、丁配付三人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亦明确为羊肉款,蔡云也提交了其与马运之间的羊肉送货单。故该40万元系蔡云与马运之间的款项往来。马运以蔡云收到该40万元之后用于清偿结欠杨凯的债务而主张该40万元系马运向杨凯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缺乏依据。因此,主债务人蔡云尚未向债权人杨凯清偿全部债务,保证人马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常熟法院划拨马运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综上,马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运提出的执行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祁锋审判员 谢坚审判员 丁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