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凉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民初1285号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三段24号。法定代表人:郝卫宁,系该银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紫云路12号。负责人:向荣,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竹街文竹大厦1单元5—B1(市教育局内)。法定代表人:房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东大街27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231964********,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商业银行)与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以下简称炫锋公司)、第三人四川绵阳市兴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06010371000000378账户内的1000万元资金的担保质权,并停止对上述资金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06010371000000378账户系保证金专户,其户内的资金已质押给原告,原告对该资金享有担保质权。二、贵院“执行裁定”认定原告未按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质押合同》第五条“实现其质押权,应视为其怠于行使质权,其所称动态调整不成立”、“原告在第三人违约的情况下,仍然怠于按《质押合同》第6条第4款划收相应款项,应视为原告放弃了保证金专户内质押金的优先受偿权”,该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也缺乏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依《抵押合同》所获得的质押权(优先受偿),只要符合抵押合同约定和相关担保法律的规定,只要没有超过主张权利的法定时效,原告均可以根据实际情形自行确定行使划收、优先受偿权利的时间和方式,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就等同于放弃上述权利之说。本院经审查认为,机要业务属国家邮政部门的业务范围之一,机要送达即邮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后,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之规定,原告凉山商业银行在机要投递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凉山邮政证实送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即为民事裁定书的送达日期。原告凉山商业银行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异议之诉,已超过民事裁定书规定的十五日的诉讼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凉山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万超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人民陪审员 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