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曾稀、唐国芳、魏功寿、蒲发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功寿,曾稀,唐国芳,蒲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2402号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500307XF。法定代表人:靳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忠海(原告公司员工),男,生于1982年11月29日,汉族,住叙永县。被告:魏功寿,男,生于1974年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曾稀,女,生于1985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唐国芳,女,生于1951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蒲发容,男,生于1955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叙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农商银行)诉被告魏功寿、曾稀、唐国芳、蒲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秦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功寿、曾稀、唐国芳、蒲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农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9.9‰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居委会老街中药材仓库背后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功寿因装修房屋差欠资金,于2011年1月向原告申请了60000元贷款,并用被告唐国芳、蒲发容共有的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居委会老街中药材仓库背后的住宅用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付了10000元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魏功寿、曾稀、唐国芳、蒲发容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功寿与被告曾稀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功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功寿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固定利率为9.9‰,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曾稀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本人与借款人魏功寿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同意借款人向贵部申请中期抵押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社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社发放和追回该笔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1年1月25日,原告叙永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国芳、蒲发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唐国芳、蒲发容同意将位于叙永县中药材仓库背后房屋(房权证号:叙房权证叙永镇字第59**号,土地使用证号:叙国用(1999)第316号,具体地址为: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居委会老街中药材仓库背后)设立抵押权,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1年1月27日,被告唐国芳在叙永县房地产监理所为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叙永农商银行向被告魏功寿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魏功寿收到贷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并返还了本金10000元,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叙永农商银行与被告魏功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魏功寿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鉴于被告魏功寿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魏功寿返还剩余本金50000元,并从违约之日(2013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9.9‰)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曾稀向原告书面承诺认可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应与被告魏功寿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国芳、蒲发容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唐国芳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就抵押物在被告魏功寿、曾稀未履行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功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二、被告曾稀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范围内就被告魏功寿、曾稀未清偿部分对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居委会老街中药材仓库背后的房屋(房权证号:叙房权证叙永镇字第59**号,土地使用证号:叙国用(1999)第31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魏功寿、曾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魏功寿、曾稀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