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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德州市东洲工贸有限公司、德州德林苗木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东洲工贸有限公司,德州德林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德州市东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德州德林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号。上诉人德州市东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德林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德城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苗木公司对东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苗木公司赔偿东洲公司数目增值部分89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苗木公司诉东洲公司本诉部分,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占有人请求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之行为或者事实的纠纷。本案中,需要存在他人非法妨害占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行为,才能证实双方存在排除妨害的纠纷。但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东洲公司存在阻拦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或者发生过侵害行为的情况下,不能出现妨害的结果。在上诉人未实施妨害行为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为树木的所有权人就判令上诉人向其履行相关行为,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完全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反诉部分,2009年,东洲公司依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德中法执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获得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双福路168号土地的使用权;同年12月份,德州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自2009年上诉人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起至今,被上诉人所有的树木一直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进行种植生长,该期间也是由上诉人一方对树木进行看护管理。现1273棵树木已经成材,被上诉人根据其是树木所有权人,未投入任何土地资源、人力成本的情况下,单独享有树木的天然孳息,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上诉人东洲公司作为用益物权人对该树木占用其土地期间所产生的天然孳息完全有权进行主张并依法要求分割,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判决被上诉人苗木公司单独享有该树木的天然孳息是错误的,依法剥夺了上诉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所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苗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没有妨害行为是错误的,2014年9月29日苗木公司曾与上诉人联系要求砍伐树木,上诉人称法院判决书无效,不同意砍伐,苗木公司未砍伐。上诉人对涉诉林木并无用益物权,而是非法占有。苗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苗木公司砍伐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路168号院内的1273棵树木时,东洲公司应提供便利,且不得阻拦;2.东洲公司赔偿苗木公司144棵杨树,每棵180元计算,共计25920元;3.东洲公司支付苗木公司办理采伐证的损失5000元。东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苗木公司支付管理人员2009年至2016年工资405159元;2、要求分割涉案树木增值部分共计899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苗木公司起诉德州市双佳木业有限公司、东洲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4年3月17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苗木公司对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路168号院内的1273棵树木享有所有权。东洲公司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洲公司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3日出具(2015)鲁民申字第1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洲公司的再审申请。苗木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德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东洲公司多砍伐了144棵杨树。苗木公司认为每棵杨树价值180元,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东洲工贸认为,该144棵杨树,苗木公司已经放弃,本案不能再次处理。苗木公司提交林木采伐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以证明苗木公司办理采伐证,支付5000元,因东洲工贸阻拦未采伐林木,因此造成5000元的损失,应由东洲公司承担。东洲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阻拦苗木公司采伐林木,办理采伐手续是苗木公司自行承担的责任,手续过期也是苗木公司自行造成,与东洲公司无关。东洲公司提交2009年至2016年工资表,以证明公司员工张建华、郭延光看护本案涉案1273棵树木,东洲公司支付工资405159元。苗木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实不合理,东洲公司自己出具的工资表,没有任何意义。苗木公司当庭出示其与德州市双佳木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笔费用不应由苗木公司承担。东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一份,案涉树木自2009年至2016年12月8日增值价值89940元。苗木公司不认可,也不同意支付。东洲公司出示2009年10月1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德中法执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双福路168号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建筑物、种植物和设备(…)归第三人德州市东洲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苗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中涉及本案的1273棵树木,已经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2日出具(2014)德中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苗木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的1273棵树木,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苗木公司所有,苗木公司享有对涉案树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涉案树木存在于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路168号东洲公司院内,苗木公司对涉案树木采伐处理时,东洲公司应给予协助,不得妨害阻拦,苗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苗木公司主张144棵杨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苗木公司主张每棵杨树18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苗木公司主张的采伐证损失5000元,因苗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东洲公司妨害采伐,东洲公司也辩称从未妨害德林苗木采伐林木,该采伐证费用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东洲公司对此的过错及过错程度,苗木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苗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洲公司反诉主张的看护管理涉案林木支付的工人工资,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东洲公司对该费用的合理性举证不够充分,苗木公司也不认可该笔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东洲公司不得妨碍、阻拦苗木公司采伐德州经济开发区双福路168号院内的1273棵树木;二、驳回苗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洲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东洲公司的上诉与被上诉人苗木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洲公司应否不得妨碍、阻拦苗木公司采伐案涉树木;二、东洲公司能否要求分割案涉树木自2009年至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8日)生长所产生的增值部分价值89940元。关于焦点一,东洲公司应否不得妨碍、阻拦苗木公司采伐案涉树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双方对案涉树木所有权产生纠纷,多年讼争,而属于苗木公司的树木生长在东洲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苗木公司有对其所有物进行处分的权利,而东洲公司亦应当从增进社会和谐的角度给予协助、不得妨碍。关于焦点二,东洲公司能否要求分割案涉树木自2009年至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8日)生长所产生的增值部分价值89940元。孳息是指从原物中所出的收益。孳息为独立物,与原物分离。而案涉树木增值部分显然不是独立物,不是孳息,不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孳息的规定。因该增值部分不能与原物分离,与原物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原物,即案涉树木已经确定为苗木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东洲公司主张以用益物权人的身份分割他人物的增值收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东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5元,由德州市东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