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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甘守军与王国彬、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守军,王国彬,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守军,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彬,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现住扶余市。上诉人甘守军因与王国彬、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守军,被上诉人王国彬、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守军上诉理由及庭审意见:王国彬曾说过土豆是卖给陈军的,应由陈军给付。被上诉人王国彬辩称:我当时不知道谁收土豆,现在是谁收土豆谁给我钱。被上诉人陈军辩称:我是出租院子的,不是收土豆的。原审原告王国彬诉称,2015年10月5日及6日,原告卖给被告小土豆12车,总价值人民币3189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1枚,口头约定五六天给付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甘守军承担次要责任共同给付小土豆款人民币3189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收据11枚,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欠其土豆款31890元的事实存在。录音U盘一个,原告用以证实原告的土地是卖给了被告陈军,且原告向其催款的事实。原审被告陈军辨称,是甘守军租用其家院子收土豆,原告的土豆卖给被告甘守军了,是甘守军的姑父白林给开的收据,他是甘守军雇佣的。故其不同意给付原告土豆款。对其主张,被告陈军举证如下:租院合同一份,此合同载明:甲方为陈军,乙方为甘守军;合同内容为:“甘守军租陈军院收土豆,经双方协商每市斤付租金壹分叁厘,陈军负责给土豆装上车,大豆泡称归陈军,小土豆白用称”。原审被告甘守军辩称,租陈军院收土豆属实,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标示的名字“白林”是其姑父,他是其雇佣的。收原告土豆一事其不知道,其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主张,被告甘守军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秋季,被告甘守军租用被告陈军院落收购土豆。同年10月5日及6日,被告甘守军从原告王国彬处赊购小土豆12车,总计价款人民币31890元;当日,被告甘守军雇佣的人员即其姑父白林给原告出具收据11枚,且在收据上标注电话号码147XX****XX,此电话号码为被告甘守军所使用。2015年12月份左右,被告甘守军给付原告土豆款10000元。余款2189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审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彬将土豆卖给被告甘守军,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甘守军作为买受人依法应承担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守军给付土豆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甘守军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依法应对标的物全部价款承担给付责任,其已经给付的价款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将土豆卖给了被告陈军,并提供了与被告陈军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将土豆卖给陈军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承担主要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一、被告甘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彬土豆款人民币2189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彬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陈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虽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从陈军所举租赁合同可见,甘守军租用场所收购土豆,从王国彬所举11枚收据可见,甘守军所雇人员“白林”为王国彬出具收据,再结合甘守军已给付王国彬1万元土豆款的事实,以上内容已经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说明案件事实即王国彬与甘守军之间存在土豆买卖行为,双方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甘守军应当履行买方义务,给付剩余土豆款。甘守军上诉主张自己不是买方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