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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欧阳德文与李品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德文,李品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451号原告:欧阳德文,男,1995年8月12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品优,男,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原告欧阳德文与被告李品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品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按2%支付月利息,约定2016年7月22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李品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品优向原告欧阳德文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正,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2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德文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还款日7月22日,借款人:李品优”。同时查明,还款日为2016年7月22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品优向原告欧阳德文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品优向原告欧阳德文借款,被告李品优出具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应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品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品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德文借款本金一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品优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