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伊犁中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伊犁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中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犁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中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重庆路**号。法定代表人:闫怀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商住楼***房。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努尔太·阿不力米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红,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犁中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伊犁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涉诉费用由国基集团与金宝房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3月24日中正公司与国基集团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担保有效期限至主合同履行完毕”,应适用二年担保期限。一审法院确定该合同付款期限不明,后双方又于2015年11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担保期限应至2017年11月30日,其起诉时并未超过担保期限。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照欠款总金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转化为利息高达10%,其只主张2%的月利率。国基集团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金宝房产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中正公司与国基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中正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金宝房产的担保有效期限至主合同履行完毕。依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二年。中正公司起诉是在担保期内,金宝房产应承担保证责任。中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国基集团与金宝房产支付欠款930,479.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其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中正公司与国基集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国基集团从中正公司购买大约1000吨钢材,实际数量及金额以国基集团提货数量为准,交货地点为中正公司库房。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按月结算。买受人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20万元人民币,其中10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剩余10万元作为本合同定金。自买受人首次提货之日起每30日内付当期发生的全部货款的70%,下次也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支付的货款应当包括当期发生全部货款(含上期未支付货款)的70%,以此类推。如买受人逾期未按本合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结算单价将一天单价每吨加价5元/吨/天,依次累加至付清全部货款止。违约责任,买受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上述日期、金额付款时,买受人应按欠款总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每吨单价每天增加5元/吨/天,依次累加,另外,买受人还应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任何一方违约,如产生纠纷,需要诉讼时,应由违约方支付诉讼时发生的全部费用,如买受人无法按期偿还应付欠款,出卖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全部权利。当日,中正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国基集团作为买受人(乙方)、金宝房产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下称主合同,按照该份主合同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按约定日期支付所欠货款,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担保范围是乙方在主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必要费用;担保有效期限至主合同履行完毕;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如届时乙方或者丙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各方同意甲方在主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10月30日,中正公司与国基集团签订了一份偿还欠款协议。约定国基集团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中正公司处提钢材,合计金额1,842,547.25元。中正公司给国基集团已开据全额发票,截止2015年9月3日,国基集团已偿还欠款952,068.05元(含补偿金4万元),尚欠中正公司货款890,479.20元。并确定国基集团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同时双方约定国基集团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额向中正公司支付合计还款金额为930,479.20元。如国基集团不按本协议约定的上述日期、金额付款的,按双方2015年3月24日签订合同的相关约定条款执行。国基集团不按本协议约定的上述日期、金额还款,中正公司有权就国基集团所欠全部款项进行索要,索要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国基集团支付。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不成需诉讼时,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国基集团支付,并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受理解决。该笔欠款如有担保,若债务人不能如期偿还欠款。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则担保人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中正公司起诉后,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为此支付了担保费15,000元,同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基集团因工程需要与中正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从中正公司处赊购工程所需钢材。双方所签订的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中正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国基集团因资金困难无法按期支付货款,为此双方经协商又达成了还款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国基公司对所拖欠的钢材款890,479.2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支付补偿金40,000元,两项合计共应还款930,479.2元,因此对中正公司主张支付货款930,47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中正公司主张按月息2%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现确认的欠款数额中国基集团已承担了补偿金,另双方系买卖合同所引发的欠款纠纷,并非系民间借贷纠纷,现中正公司主张和利息系按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计算,且国基集团也不同意该计息方式,因此对中正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国基集团欠款属实,其迟延付款给中正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国基集团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计息较为合适。对于中正公司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担保费,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有约定,且当庭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对于金宝房产辩称,认为担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5年10月30日中正公司与国基集团又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其没有为国基集团提供担保,因此其担保责任已免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虽中正公司与国基集团在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该协议是就买卖合同中国基集团应支付货款的支付方式、日期进行了约定,并不影响金宝房产作为买卖合同担保人对国基集团按期支付货款的担保义务,不属于担保免责的情形。因双方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有效期至主合同履行完毕,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依据该约定,因双方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自买受人首次提货之日起每30日内付当期发生的全部货款的70%,下次也应按约定时间交付,所支付的货款应当包括当期发生全部货款(含上期未支付货款)的70%,以此类推。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剩余30%的付款时间,因此属于债务履行期限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正公司与国基集团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了所欠货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因此2015年11月30日既是宽限期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中正公司应在2015年11月30日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庭审中中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正公司此次提起诉讼的时间2016年6月24日,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因此属于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对金宝房产的此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金宝房产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国基集团欠中正公司930,47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国基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中正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3,596元;三、国基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正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国基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中正公司担保费15,000元;五、驳回中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5元,由国基集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三方当事人《担保合同》中”担保有效期至主合同履行完毕”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又根据中正公司与国基集团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可知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而中正公司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所以金宝房产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正公司与国基集团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正公司主张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系自行对违约金的调整,原审法院以本案非民借贷纠纷将年利率调整为4.35%,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中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国基集团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直接损失应为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方当事人请求调整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违约金应调整为:本金(890,479.2元)×日利率(4.35%÷365天)×罚息利率(1+50%)×(1+30%)计算至清偿之日。中正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国基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90,479.2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4.35%÷365天)×罚息利率(1+50%)×(1+30%)×逾期天数,向伊犁中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四、伊犁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伊犁中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5元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2元,由伊犁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由伊犁中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艾力海木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