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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姜文东与黄淑艳、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东,黄淑艳,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4号原告:姜文东,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德胜,系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艳,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周吉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姜文东诉被告黄淑艳、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淑艳、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894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宿舍楼的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完成三分之一给付20%工程款,完成50%付20%工程款,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工程款。被告黄淑艳及原告在落款处签字。2015年10月2日,被告黄淑艳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条,载明欠工程款489440元,并约定给付期限。后经索要,二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894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淑艳、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原告与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内容为: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姜文东(以下称乙方),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南宿舍楼装修工程,有关项目达成下列协议,包工包料。一、工程项目及造价:1、地砖90元/平;2、墙砖100元/平;3、楼梯60元/平;4、地热43元/平;5、白钢120元/米;6、硂53元/平米;7、大白8元/平(按建筑面积×3)(大白工期15天);8、卫生间食堂吊顶(不定);9、卫生间洁具(现场定);10、地下所有工程抱死价14000元。二、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三分之一时付款20%,完成50%时付再(再付)20%,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工程质量要求:按甲方要求施工,如有不合格自修。四、该工程定于2015年8月28日开工,到2015年十(10)月18日竣工。在施工中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楼内所有设施在施工中如有弄坏,乙方自负,按合同期中施工,不能超期,如有超期,后果自负。9月17日一次性付40万元整。甲方黄淑艳签名,乙方姜文东签名,未加盖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九五年10月2日(原告称实际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被告黄淑艳向原告出具欠工程进度款,内容为:甲方欠乙方工程款进度款48万9仟9佰元,甲方应付乙方18万4仟元整,甲方在10月20号以前一次性付乙方18万4佰元整,付清后乙方20天之内完工。甲方:黄淑艳,乙方:姜文东。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18日全部施工完毕。2016年4月,焉振有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及价款清单,内容为:地面总计压4262平×53元=225880元,地热4262平×43元=183260元,地面变动总计720平×35元=25200元,保温管道14000元,角线2498米×9元=22480元,楼梯总252.6平×60元=15120元,卫生间砌砖10个×50元=500元,楼梯帮抹灰总计3000元,总计:489440元,地热没完工,押3万元完工付清,应付459440元,工地负责人焉振有。原告称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黄淑艳通过焉振有给付其工程款5000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量及价款清单、欠工程进度款说明、录像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姜文东与被告黄淑艳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姜文东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原告称已于2015年10月18日施工完毕,并由焉振有2016年4月出具工程量及价款清单,并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黄淑艳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淑艳已付款项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淑艳系履行职务或代理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文东工程款4854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被告黄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江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