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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更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魏洪亮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34号罪犯魏洪亮,男,1983年7月20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以(2012)科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洪亮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4年经本院减刑8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其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根据该犯的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假释。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假释条件,同意提请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洪亮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共记功6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魏洪亮适合社区矫正。其妻子王某提供了假释担保书。上述事实,有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表、假释担保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魏洪亮实际执行的刑期已经超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洪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