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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建英与甘叔平、邢杏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建英,甘叔平,邢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建英,女,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叔平,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杏美,女,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邢建英因与被上诉人甘叔平、邢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5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建英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其分两次共出借50万元给甘叔平,甘叔平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全部的本金与利息未偿还。第一次出借40万元是经案外人邢玲介绍,其直接向甘叔平账户转款。由于第一次出借后双方已非常熟悉,第二次甘叔平向其借钱时,其将当时收取的租金直接交付给了甘叔平,甘叔平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未认定其第二次出借10万元存在错误。其与甘叔平之间借款没有具体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以银行卡转卡的交易习惯认定其不能提供交付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邢杏美辩称,其不认识邢玲和邢建英,他们也应该不认识其。对于甘叔平向邢建英借钱一事一无所知,并且其也不知道甘叔平借钱做什么。邢建英二审中称将出借的钱给邢玲,邢玲将钱给甘叔平,但具体钱款有无交付给甘叔平不确定。其是受害者,其和甘叔平离婚时,甘叔平为了让其帮忙还房子贷款骗其复婚,现在还有30多万的贷款没有还。其也是想上诉的,但因为其没有经济能力上诉,故没有上诉。其认为本案与其无关,甘叔平欠邢建英的钱,就找甘叔平要,不应该找其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邢建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甘叔平未发表答辩意见。邢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叔平、邢杏美归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1月30日起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叔平与邢建英妹妹邢玲系同学,甘叔平于2014年1月30日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邢建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邢建英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整,利息1.5分,借款人甘叔平,2014.1.30。落款下方加注:付6月5日止36000元利息。在2014.1.30上方邢建英添加“2014.1未付”字样。邢建英陈述甘叔平原来于2013年4月6日向其借款400000元,邢建英通过银行汇款400000元进行了交付,并出具了银行汇款凭条,约定月息1.5%。截止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已支付,甘叔平重新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分文未付。2014年7月4日,甘叔平再次向邢建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邢建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甘叔平,2014.7.4。邢建英陈述系现金交付,同时陈述甘叔平此次借条载明借款的事由仍是用于做工程资金周转。一审另查明,甘叔平、邢杏美系于2012年3月20日复婚(邢杏美陈述1998年6月结婚,2007年5月8日离婚),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甘叔平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邢建英诉请借款分为两笔,第一笔400000元有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佐证,能够认定甘叔平向邢建英借款4000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0元也系较大数额的借款,但根据邢建英第一笔借款系银行卡转卡的交易习惯,邢建英不能提供交付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邢建英请求借款的利息,因400000元借款(借条日期2014年1月30日)利率(月息1分5厘,即年息18%)未超出现行不超过年息24%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邢建英诉请甘叔平、邢杏美共同归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于甘叔平、邢杏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邢杏美负有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甘叔平、邢杏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建英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甘叔平、邢杏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邢建英称,案涉第二次借款其是将100000元现金给了案外人邢玲,之后邢玲是现金给付还是转款给甘叔平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建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甘叔平出具的两份借条,主张甘叔平、邢杏美还款。对于第一份借条,邢建英按约定的出借款项向甘叔平转款,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成立正确。而第二份借条,邢建英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是将100000元给了案外人邢玲,通过邢玲将100000元给了甘叔平,即第二份借条按邢建英所述并未直接向甘叔平给付出借款项。据此,一审法院结合邢建英第一次出借系通过转账方式向甘叔平给付出借款项的情况,认定邢建英对第二笔100000元出借款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邢建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邢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