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子兵与赵钧、陶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兵,赵钧,陶拥军,赵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542号原告:苏子兵,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钧,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陶拥军,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赵海平,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苏子兵为与被告赵钧、陶拥军、赵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赵钧、陶拥军、赵海平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闰斌与被告赵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钧、陶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钧、陶拥军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赵海平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钧、陶拥军归还原告借款4147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海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赵钧、陶拥军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赵海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款至今未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被告赵钧、陶拥军未作答辩。被告赵海平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赵钧曾以其三菱翼神牌汽车安装GPS的形式与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1个月,押金5000元。被告方均不认识原告苏子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已将本案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赵钧、陶拥军送达。被告赵钧、陶拥军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赵海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虽然借条中的出借人系原告自行填写,但本院认为依据规定借条持有人可推定为债权人,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与被告赵海平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赵钧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月19日各向原告支付了5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欠款金额问题。原告自认被告赵钧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的5700元中的1500元系支付利息,于2017年2月19日支付的5700元中的1370元系支付利息,其余款项均作为本金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经计算欠款本金金额为41470元。原告与被告赵钧、陶拥军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赵钧、陶拥军返还借款。被告赵钧、陶拥军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海平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对担保方式及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故依法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平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钧、陶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钧、陶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苏子兵借款414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海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赵钧、陶拥军、赵海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