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2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赖小葵与侯某3、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葵,侯某3,张某,侯某1,侯某2,张学礼,王启芳,阜阳市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191号原告:赖小葵,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轩,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侯某3(受害人张金臣的妻子),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某(受害人张金臣的长子),男,200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侯某1(受害人张金臣的女儿),女,200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侯某2(受害人张金臣的次子),男,201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某、侯某1、侯某2的法定代理人:侯某3(被告张某、侯某1、侯某2的母亲),基本情况如上。被告:张学礼(受害人张金臣的父亲),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启芳(受害人张金臣的母亲),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浩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翔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况任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82号。负责人:马学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小葵与被告侯某3、张某、侯某1、侯某2、张学礼、王启芳、浩翔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轩、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3、张某、侯某1、侯某2、张学礼、王启芳、浩翔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小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2474.45元(其中汽车修理费181870元、货物损失254908.50元、施救费24785元、货物评估费8600元、汽车损失评估费6800元)的70%即为362474.45元及交强险财产费2000元不计分成,独享在内。2、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费24000元的70%即为19271.10元(交强险医疗费8237元不计分成,独享在内)。3、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3、张某、侯某1、侯某2、张学礼、王启芳和浩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凌晨4时,被告侯某3、张某、侯某1、侯某2、张学礼、王启芳的法定被继承人张金臣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3495KM+430KM(遂溪县境内)路段时,与原告雇佣司机徐卫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了尾随碰撞,后两车冲出路外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车上装载货物损失,道路交通设施受损,徐卫、侯某3、梁荣全、廖法献受伤及张金臣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并于并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湛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臣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雇佣司机徐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雇佣司机徐卫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叁人受伤,分别被送入196医院治疗。经查,被告浩翔运输公司已为其名下的皖K×××××号货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买了商业三者责任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正值两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等法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先予赔偿,余下部分应在商业三者的限额内按70%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该车是以万载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入户上牌的,原告与万载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法律关系,万载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名义登记车主,而原告才是该车实际支配(实际车主)人。双方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车在营运中发生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原告承担,该车辆损失由原告承担,该车辆损失也由原告支配处分。鉴此,原告独自起诉,原告此次事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垫付如下:1、车辆损失修理费181870元;2、货物损失254908.50元;3、事故施救费24785元;4、货物损失评估费8600元;5、原告的车上受伤人员损害垫付赔偿24000元,上述合计540963.5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按诉请予以判决。原告赖小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赖小葵的《居民身份证》、徐卫的《驾驶证》、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挂靠协议》、《车辆挂靠证明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运输合同书》、《海南永发果菜批发部出货清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4、《维修及材料费发票》、《物损评估费发票》、《吊机费、拖车费、货物转运车、事故现场搬运工、停车场搬运工、停车场货物清理费发票》、《大货评估费发票》;5、徐卫、梁荣全、廖法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6、徐卫、梁荣全、廖法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支付证明单》;8、万载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意书》;9、张金臣的《驾驶证》、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车损及物损评估价格过高,单价与损失程度与实际不符,应以我方的定损结论为准;2、廖法献、梁荣权的受伤情况事故认定书并未予以认定,其受伤住院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不予认可;3、施救费过高;4、评估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两份。被告侯某3、张某、侯某1、侯某2、张学礼、王启芳、浩翔运输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4时左右,张金臣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侯某3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3495KM+430M路段时,出于不注意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方由徐卫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了尾随碰撞,后两车冲出路外侧翻,造成了两车损坏,车上装载货物损失,道路交通设施受损,徐卫、侯某3受伤以及张金臣在事故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处理并作出湛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卫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19日共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686.80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出具处理意见为:1、出具证明;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壹人陪护;4、不适随诊。原告赖小葵是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万载县宏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万载县宏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由赖小葵单独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赔偿款均由赖小葵领取。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湛江市正量价格鉴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徐卫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为181870元,花去评估费6800元;车上货物经定损价格为254908.50元,花去评估费8600元。另,原告用去吊机费、拖车费、货物转运车、事故现场搬运工、停车场搬运工、停车场货物清理费24785元。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浩翔运输公司,其为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间。张金臣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被告侯某3、张某、侯某1、侯某2、张学礼、王启芳为其法定继承人。经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同意后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和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认为鉴定费收费过高拒绝缴交,后其自行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的车损和物损损失分别作出了《公估报告》各一份,鉴定结论为:1、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02720元;2、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财产损失价格为9656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处理并作出湛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张金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本案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车上人员人身损害费19271.1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损失:徐卫花去住院医疗费2686.83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徐卫共住院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徐卫误工费,其为非农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190.45元(34757.20元/年÷365天×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徐卫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提供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陪护一名的医嘱,本院按120元/天的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标准计算,故徐卫的护理费为240元(120元/天×2天×1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徐卫住院期间交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徐卫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徐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原告侯某3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徐卫营养费,并提供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根据徐卫的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徐卫的营养费为60元(30元/天×2天),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人身损害损失应为3477.28元。而原告主张的另二名伤者廖法献、梁荣全因本案事故受伤,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两人属本案事故受伤人员,故对该两人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81870元、车辆评估费6800元、货物损失254908.50元、物损评估费8600元。吊机费、拖车费、货物转运车、事故现场搬运工、停车场搬运工、停车场货物清理费共24785元,合计476963.5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费用是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费及物损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司法委托对该车辆损失及物损重新定损,但被告人保财险认为本院委托的鉴定书收费过高而拒绝缴交相关的鉴定费,导致该重新鉴定程序终止。而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自行委托了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的车损和物损损失分别作出了《公估报告》各一份,该《公估报告》属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自行委托,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80440.7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90.4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30.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6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合计2946.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维修费181870元、车辆评估费6800元、货物损失254908.50元、物损评估费8600元。吊机费、拖车费、货物转运车、事故现场搬运工、停车场搬运工、停车场货物清理费共24785元,共计476963.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474963.50元(476963.50元-2000元),由于张金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应赔偿给原告332474.45元(474963.50元×70%)。被告浩翔运输公司为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32474.4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颍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477.28元(530.45元+2946.83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2474.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赖小葵支付保险赔偿款5477.28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赖小葵支付保险赔偿款332474.45元。三、驳回原告赖小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68.56元,由被告侯某3、张某、侯某1、侯某2、张学礼、王启芳负担2982.12元,原告赖小葵负担38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