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春荣等对张辉与吉林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吉林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异30号案外人张春荣,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农安县。案外人张春义,男,195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张辉,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执行人吉林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辉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境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5)农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位于雅士居二期7B号楼102门、103门、104门、105门、106门房屋。为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称:张辉因与吉林省镜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农安县农安镇雅仕居二期7B号楼102门、103门、104门、105门、106门房屋,现该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吉林省镜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异议人张春荣、张春义回迁的房屋(见附后的回迁手续)。此房屋是异议人2002年8月29日异议人张春荣取得土地使用证后,建筑共计26间厂房,开办了宏运建材商店,于2013年6月1日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镜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见附后的协议书附件)回迁协议置换取得了产权。申请执行张辉申请查封财产错误,导致了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财产的错误,为此异议申请人请求农安县人民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财产查封。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异议人张春荣、张春义所有的农安县实验中学北侧房屋在2013年6月1日被执行人吉林境泰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执行人将农安县农安镇雅仕居二期7B号楼102门、103门、104门、105门、106门房屋回迁于异议人。本院在2015年10月15日因受理此案后申请执行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做出(2015)农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回迁给案外人张春荣、张春义位于雅士居二期7B号楼102门、103门、104门、105门、106门的房屋。以上事实有,(2015)农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书,(2015)农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案外人在(2015)农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且已合法占有位于雅士居二期7B号楼102门、103门、104门、105门、106门房屋,案外人对雅士居二期7B号楼102门、103门、104门、105门、106门房屋享有实体权利。案外人所提异议申请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雅士居二期7B号楼102门、103门、104门、105门、106门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