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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3319南通合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察右中旗中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合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察右中旗中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319号原告:南通合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安镇东庙村5组),主要办公地为江苏省海安县白甸镇刘季村幸福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85575933B。法定代表人:陈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赢,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被告:察右中旗中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察右中旗乌兰苏木宿尼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76673035875。法定代表人:郭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元,该公司职工。原告南通合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海公司)与被告察右中旗中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任君赢,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震、叶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海公司诉称:2012年6月3日、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收尘器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366000元。2015年2月,原告先后发函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叶德洋确认所欠货款无误。2016年1月13日,原告公司业务员杨建军以短信方式催款,叶德洋让原告等待还款。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发函催款,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6000元。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的数额无误。原告所售设备与其提供的供货范围及参数清单上的记载不符,达不到被告生产所需的效果,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有权拒付所欠货款。待原告将设备修复或更换达到约定效果后,被告再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供方合海公司与需方中兴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收尘器等产品一批(清单详见附件),总价315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执行;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为需方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到账后合同生效,提货款���30%,安装调试结束十天内或货到需方现场二个月内支付30%,余款10%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等等。2013年5月7日,供方合海公司与需方中兴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收尘器等产品一批(清单详见附件),总价51.6万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质量标准为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执行;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为需方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到账后合同生效,提货款为30%,安装调试结束十天内或货到需方现场二个月内支付30%,余款10%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等等。该合同所附收尘设备及阀门供货范围及参数记载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5月���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截至2013年5月8日止,被告共给付货款230万元,尚欠1366000元未付。2015年2月6日,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和往来账项询证函,均记载,中兴公司欠合海公司货款1366000元,被告公司员工叶德洋在对账单和询证函上签名确认。2015年9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一周内付清货款。但被告仍未付款。2017年4月28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贵公司除尘设备运行使用时间不到4个月,除尘效果太差,处理、过滤、除尘都达不到合同承诺的参数,……安全隐患极大,运行成本极高,每月仅除尘器一项电费高达30万元之多。……我们多次向你公司告知,除尘设备严重质量事故。期间,你们也派人来我公司调试修复,但至今无有效果。今天我们以书面形式郑重告知,请你们退回我公司��付的230万元除尘器货款,并拆卸拉走你们的43台全部设备”。2017年5月10日,原告回函给被告称:“……到目前为止,贵司只有在我公司此次发函后才讲有质量问题,在此之前,我公司及经办人均未收到贵司所谓的质量异议。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由此可见该产品早已过了质保期,现在提出质量异议为时已晚,但如需我公司帮忙,我公司全力支持,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公司)四次催款,其中三次贵司未有任何异议,一次没有回复。而这次同样发函给贵司叶德洋,贵司却认为我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这能说明什么目的,贵司无非是想少付货款或不支付货款……”。此后,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收尘设备���阀门供货范围及参数表、对账单、往来账项询证函、双方往来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付款。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批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安装调试结束一年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原告于2012年10月和2013年5月交付货物,至今早已超过18个月,被告给付所有货款(含质保金)的期限早已届满,故被告应给付剩余的全部货款1366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才发函给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早已超过产品的质保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察右中旗中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合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6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4元,减半收取8547元,由被告察右中旗中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94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