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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志均与苟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均,苟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946号原告:朱志均,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被告:苟毅,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平昌县。原告朱志均与被告苟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人工工资款1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带领民工为被告在东坡区秦家镇的三个信号基站安装铁塔,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54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请求被告归还此欠款。被告苟毅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苟毅承建了青岛福源公司的工程。原告朱志均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苟毅约定,由原告以每米220元的价格为被告安装承包工程中在东坡区个信号基站的铁塔。在安装期间,因当地村民阻挡,耽误工期两天。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苟毅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朱志均在个信号基站铁塔安装费用共计:(6600×3=19800元)壹万玖千捌百元,其中借支捌千元正。下欠壹万壹千捌百元。其中还有13个人工的阻工×280元=3640元,注该误工工资要以公司实际给付为准,不予总计。苟毅”的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2017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原告朱志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提供了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苟毅欠原告朱志均安装费118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安装铁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铁塔安装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安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用118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因他人阻挡施工,造成的误工费364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有13个人工的阻工×280元=3640元,注该误工工资要以公司实际给付为准,不予总计”,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公司实际给付误工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苟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均安装铁塔的安装费11800元。二、驳回原告朱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依法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苟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碧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浩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