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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汉族,务工人员。2013年12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冯锐、王金青,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冯锐、王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葛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一期,趁市场店铺无人之机,进店盗窃现金四起,价值138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2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葛某在香江一期金海东一街60号李某经营的“双龙鞋业”店内,盗窃现金5300余元。2.2016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葛某在香江一期金海东三街133号徐某经营的“先科厨卫电器”店内,盗窃现金6000元。3.2016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在香江一期金海东一街70号马某经营的“龙发鞋业”店内,盗窃现金2000元。4.2017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葛某在香江一期金海东七街105号路某经营的“光大眼镜”店内,盗窃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徐某、马某、路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徐某、路某财物的行为系坦白,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葛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葛某退赔被害人李新民经济损失5300元;退赔被害人徐建玲经济损失6000元;退赔被害人马晓龙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被害人路静经济损失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