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魏玉俊与王志刚、赵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俊,王志刚,赵军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1民初1331号原告:魏玉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15022119720607031X,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猛,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土右旗沟门镇供电所职工。被告:赵军亮,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魏玉俊与被告王志刚、赵军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世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赵军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刚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军亮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赵军亮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志刚、赵军亮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王志刚向原告魏玉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息3分,约定借款时间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赵军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王志刚对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偿还利息款21600元,即按照3分结付至2013年8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向原告魏玉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志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军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赵军亮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刚追偿。原告主张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并以证人证言佐证,故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赵军亮给付利息至2013年8月3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玉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3年8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赵军亮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刚追偿。如被告王志刚、赵军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魏玉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刚、赵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世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